(2016)京0116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易东诉北京热岛空调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东,北京热岛空调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2748号原告易东,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迅,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怡,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热岛空调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后十三里村。法定代表人孙玉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第三人北京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二区103号。法定代表人司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东升,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原告易东诉被告北京热岛空调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岛公司)、第三人北京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郝京侠、彭明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东的委托代理人杨迅、宋怡,被告热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新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易东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7月20日签署了《借名购车协议》,约定原告以第三人名义购买品牌型号为塞纳5TDJK3DC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购车款及保险等相关费用由原告支付,车辆所有权归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购车款并交纳车辆保险,车辆也由原告实际使用,车牌号为×××。此后,因第三人未能履行生效调解书项下对被告付款义务,该车辆被怀柔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第三人无异议。2016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6)京0116执异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请求。上述车辆由原告支付购车款,并由原告支配使用,根据《借名购车协议》约定其所有权归原告。现执行查封已损害原告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不得执行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号为×××的小型客车,解除对车辆的查封,并确认该小型客车归原告所有。被告热岛公司答辩称: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就是第三人的财产,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名购车协议是可以买车后补签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新荣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易东(乙方)与新荣公司(甲方)签订《借名购车协议书》,约定:1、乙方于2014年7月23日借用甲方名义购买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品牌型号为塞纳5TDJK3DC,号牌号码为×××,车辆识别代码为×××,发动机号码为2GR7415922,行驶证交由乙方保管。2、上述车辆购车款由乙方实际支付。乙方于2014年7月23日委托北京金利双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双升公司)向售车公司北京奥隆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隆宝公司)支付购车款人民币475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7月21日,易东与案外人奥隆宝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因合同原件已灭失,易东与奥隆宝公司于2016年补签了一份汽车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所购车辆品牌为丰田塞纳,发动机号为2GR7415922,车架号为×××,价格为46万,交车时间和付款时间均为2014年7月21日。奥隆宝公司作为供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徐鹏作为易东购车的代理人在合同的“需方姓名”处签字。买车、提车等事宜均由徐鹏办理。2014年7月23日,金利双升公司向奥隆宝公司转账汇款47.5万元,银行回单的备注栏载明:“购车款(网银)”。2014年8月26日,徐鹏向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交纳汽车购置税40100元。同日,上述车辆注册登记在新荣公司名下。之后,车辆由易东占有、使用。期间,易东支付了车辆后档更换的维修费11500元,并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5月29日对车辆进行了保养。易东于2015年9月24日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综合险,并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人为新荣公司。2016年3月18日,金利双升公司出具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载明:“本公司受易东委托代理其支付了车辆型号为塞纳5TDJK3DC,车牌号为×××的购车款、汽车保险、购置税等费用,其中购车款及保险费合计金额为475000元整,购置税金额为40100元整。”金利双升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4日,自公司成立之初至2015年12月2日,易东系该公司股东之一。2014年,徐鹏就职于金利双升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奥隆宝公司为易东出具收款证明,证明其收到购车人易东委托金利双升公司支付的购车款47.5万元。收款证明上的落款日期倒签为2014年7月24日。另查明,热岛公司与新荣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136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北京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月三十日前(自二○一四年三月到二○一四年十月)偿还原告北京热岛空调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万元,共计一百六十万元;二、上述八期给付义务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则视为所有欠款到期,原告北京热岛空调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所有未给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被告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调解书生效后,新荣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热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2014)怀执字第02334号案件过程中,查封了车牌号为×××的车辆。易东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主张车牌号为×××的车辆系其个人财产,申请解除对车辆的查封。热岛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易东的权利不具备真实性。新荣公司主张登记在其名下的上述车辆系易东借用其车牌,车辆由易东自行购买并使用,所需费用亦由易东支付。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京0116执异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易东的异议请求。易东对裁定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2016)京0116执异12号民事裁定书、汽车购销合同、借名购车协议书、银行回单及交易明细、证明书、保险单、维修单、结算单、徐鹏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易东对诉争车辆是否享有所有权;二、若易东享有所有权,该所有权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易东就诉争车辆是否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机动车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为其公示方式,仅是该物权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具备对抗效力,但不具备物权意义上的公信力。本案中,关于诉争车辆所有权的归属,应依据购车人与车辆经销商奥隆宝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综合进行判断。易东委托徐鹏代为办理车辆购买、税费缴纳、提车等事宜,委托金利双升公司支付购车款及保险费等,并在嗣后占有、使用该车辆,上述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与奥隆宝公司订立汽车销售合同的实际购车人为易东,且奥隆宝公司对此明知。易东与奥隆宝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易东委托金利双升公司支付了购车款,奥隆宝公司将车辆交付给易东的代理人徐鹏,至此,合同已履行完毕,易东于车辆交付之时即取得所有权。关于热岛公司主张易东与新荣公司的借名购车协议可能是事后补签的,诉争车辆登记在新荣公司名下即为新荣公司财产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易东取得诉争车辆所有权基于其与奥隆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名购车协议。借名购车协议的签署时间及效力,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及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二、该所有权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尽管易东对诉争车辆享有所有权,但车辆未登记在易东名下,其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易东对车辆的所有权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取决于热岛公司是否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善意第三人。对此,本院认为,前述条款中的善意第三人指,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特定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且对标的物享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人。本案中,热岛公司基于其对新荣公司享有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诉争车辆并不享有特定的物权利益,因此,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善意第三人。故,就热岛公司申请执行新荣公司一案而言,易东对诉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此外,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指标有效期内,不得重复办理摇号登记。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登记信息取得的指标无效,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易东与新荣公司之间的借名购车协议,违反前述规定,通过向车辆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信息的形式办理车辆登记,损害了机动车登记管理的公共秩序,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易东与新荣公司转让购车指标的行为,涉嫌违反相关机动车登记管理制度,应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新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2GR7415922的丰田塞纳牌机动车为原告易东所有;二、停止(2014)怀执字第02334号执行案件对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2GR7415922的丰田塞纳牌机动车的执行。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热岛空调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郝京侠人民陪审员 彭明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贺书 记 员 谭丽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