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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余某犯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刑终13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上诉人余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余某在担任泰和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工程老板肖某甲、康某、王某、罗某甲、冯某、刘某甲、罗某乙、杨某贿赂共计人民币(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币种均为人民币)30.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6年至2009年,肖某甲和康某合伙承建了泰和县国土局苏溪马市土地整理项目2、4、8标段,苑前戴坊土地开发项目1、3标段,禾市坪芫土地开发项目2、3标段;肖某甲单独承建了泰和县国土局灌溪镇沙坪村等2镇6村土地开发项目中的全部4个标段。为感谢被告人余某在以上工程招投标、施工、验收和工程款拨付、结算等方面的关照,由肖某甲经手于2007年至2008年分3次共送给余某11万元,其中,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余某家中(位于泰和县老汽车站内)送给其1万元;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余某家中送给其5万元;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余某的办公室送给其5万元。由康某经手于2007年至2009年分7次共送给被告人余某5万元,其中,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余某家中送给其1万元;2007年端午节前一天,在余某家中送给其5000元;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余某家中送给其5000元;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余某家中送给其1万元;2008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在余某家送给其5000元;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泰和县国土局楼下送给其5000元;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泰和县国土局楼下康某的车上,送给余某1万元。2、2006年至2010年,王某、肖某乙、严某合伙承建了泰和县国土局苏溪马市土地整理项目5和6标段、苑前甘露土地开发项目后续工程、塘州增减挂项目工程。为感谢被告人余某在上述工程建设施工、验收和工程款拨付、结算等方面的关照,由王某经手于2007年至2011年分6次送给余某共计6万元。其中,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余某家中送给其1万元;2007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在余某家中送给其1万元;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余某家中送给其1万元;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泰和县一咖啡厅内送给余某1万元;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泰和县一咖啡厅内送给余某1万元;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泰和县一咖啡厅内送给余某1万元。2015年4月,余某因害怕被调查退还王某、肖某乙和严某3000元。3、2009年至2013年,罗某甲与冯某合伙承建了泰和县国土局苏溪马市整理项目、南溪土地整理项目后续工程,个人承建了苏溪上宏土地开发项目A5标段工程。为感谢被告人余某在上述工程建设施工、验收和工程款拨付、结算等方面的关照,罗某甲于2010年至2014年分3次送给余某共计3.4万元。其中,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余某新房内(位于泰和县经三路)送给其2万元,半年后余某将该2万元交由罗某甲暂时保管,后又要求罗某甲将该2万元转给余某的同学刘某乙;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泰和县经三路余某老婆所开南北杂货店附近罗某甲的车上送给余某4000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泰和县经三路余某老婆所开南北杂货店附近罗某甲的车上送给余某1万元。2015年4月,余某因害怕被调查退还罗某甲3.4万元。4、2005年至2008年,冯某先后承建了泰和县国土局南溪土地整理项目4标段、苏溪马市项目1标段、苏溪雷岗马市甘露土地开发项目2个标段等工程。为感谢被告人余某在上述工程建设施工、验收和工程款拨付、结算等方面的关照,冯某于2006年至2008年分4次送给余某共计3.2万元。其中,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余某的家中送给其2000元;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余某家中送给其1万元;2007年6、7月的一天,在泰和县可卡咖啡厅的包厢内送给余某1万元;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泰和县一商店内送给余某1万元。5、2013年下半年,刘某甲承建了泰和县国土局碧溪曲斗土地开发项目B6标段。为感谢被告人余某在工程上的关照并希望余某在决算金额提高方面给予关照,刘某甲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泰和县经三路余某老婆所开南北杂货店旁自己的车上送给余某1万元。2015年4月,余某因害怕被调查退还刘某甲1万元。6、2011年至2013年,罗某乙分别承建了泰和县国土局万合陂溪土地开发项目一个标段、南溪五星土地开发项目的2个标段和冠朝坎头土地开发项目的D3和D4标段等工程。为感谢被告人余某在以上工程建设施工、验收、结算等方面的关照。罗某乙于2012年至2013年分3次送给余某共计8000元。其中,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余某家中送给其2000元;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送给余某2000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余某4000元。7、2006年杨某承建了泰和县苏溪马市土地整理项目10标段。为感谢被告人余某在工程上的关照,杨某于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泰和县城老汽车站对面自己的车上送给余某200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余某主动到泰和县国土局局长办公室等候检察人员,随同检察人员到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案发后,安福县人民检察院已扣押被告人余某家属上缴的被告人余某所得赃款共计24.5万元;扣押行贿人刘某甲1万元、王某3000元、罗某甲3.4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家属上缴被告人余某违法所得款1.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泰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余某个人工作简历,证实泰和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属于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余某;余某从2005年4月至2015年4月在泰和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工作,任泰和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2、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其和康某承建了泰和国土局的苏溪马市土地整理项目2、4、8三个标段;2007年下半年其和康某承建了泰和县国土局苑前戴坊土地开发项目中1标段和3标段;2008年下半年单独承建了泰和县国土局灌溪镇沙坪村等2镇6村的土地开发项目中的全部四个标段;2009年下半年和康某共同承建了禾市坪芫土地开发项目中的2标段和3标段。其负责工程的招标、结算、人际关系的处理等,康某主要负责工地的现场施工,过年过节的一些送礼等人际关系的处理,自己也会要他去做。为了感谢余某在开发项目上的关照、工程款的拨付、工程量上给我的帮助,也是希望跟他搞好关系,能够继续得到他的关照,自己于2007年中秋节前、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三次送给余某11万元。3、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为感谢余某在工程上对自己的关照,于2007年和2008年春节前、端午节前、中秋节前以及2009年春节前七次送给余某5万元。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为了请余某在工程项目上多关照,于2007年春节前、2007年端午节和中秋节前、2010年春节前、2010年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六次送给余某6万元。2015年4月份,余某听说检察院在调查他们单位,于是到自己家中,拿出3000元退给自己和肖某乙、严某。5、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左右,其和王某、严某中标国土局苏溪马市土地整理项目;2009年11月左右,三人又合作中标苑前、苏溪、马市等乡镇土地整理后续项目;2010年11月左右,三人合伙中标塘州增减挂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他们都会去领导处打点一下,王某跟余某关系较好,其和王某商量后,由王某于2007年春节、端午节和中秋节前、2010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送给余某6万元。2015年4月,检察院调查他们前不久,余某把他们三人叫到王某家里,退了3000元给他们。6、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与肖某乙、王某合伙做了泰和县国土局两个项目,都是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的。在做泰和国土局的项目过程中,送给了泰和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主任余某6万元。他们在工程施工、验收、决算、工程款支付等方面都比较顺利,这与余某的关照是分不开的。2015年4月份,余某把他们三人叫到王某家里。说上面在调查泰和县国土局的事,于是他退了3000元钱给他们,他们三人每人拿了1000元。7、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和冯某通过招标承包了泰和县苏溪马市整理项目和南溪土地整理项目后续工程;2013年9月,通过招标承包了泰和县苏溪上宏土地开发项目A5标段。为了感谢余某对他们工程上的帮助,于2010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三次送给余某3.4万元。2010年春节前送的2万元,半年后余某将该2万元交由自己保管,后余某要其将该2万元转给余某的同学刘某乙;2015年4月份,余某找到自己说,上面在查他们单位,担心会出事,退还3.4万元给自己。8、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08年,其承包了南溪土地整理项目一个标段、苏溪雷岗马市甘露工程,为了感谢余某在项目上对自己的关照,于2006年春节前、2007年春节前、2007年6月左右、2009年春节前四次送给余某3.2万元。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遂川县祥发市政工程公司中标了泰和县国土局碧溪曲斗村等4镇5村土地开发项目B6标段,该公司中标后就让其做这个工程,自己交2%的管理费。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感谢余某在工程上的关照,送给余某1万元。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余某说心里不踏实,退还自己1万元。10、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承包了万合陂溪土地项目的一个标段,2012年承包了南溪五星土地开发项目的2个标段,2013年承包了冠朝坎头土地开发项目的D3和D4标段。为了感谢余某在工程上的关照,其于2012年中秋节和春节、2013年春节前三次共送给余某8000元。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做了泰和县国土局苏溪马市土地整理项目第10标段,考虑到以后在工程的验收及结算,工程量的审核方面需要得到余某的关照,2007年春节前送给余某3.2万元。1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在东莞做生意急需钱周转,就向余某借钱。余某让罗某甲转2万元给自己,因其正好在泰和,罗某甲就给了自己2万元现金。过了几个月,余某就打电话说需要用钱,要其还钱给他,后来自己就将这2万元钱还给了余某。13、泰和县国土局2006的年至2013年期间土地整理、开发等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工程量计量单和签证单、工程结算书、验收资料、决算资料等,证实了在该段时间内,泰和县国土资源局实施的土地整理、开发等工程项目施工、结算的相关情况。14、银行交易清单,证实余某及其妻子王某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15、个人房屋权属资料,证实余某2008年新建房屋的权属资料。16、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安福县人民检察院已扣押余某家属上缴赃款共计24.5万元;扣押行贿人刘某甲1万元、王某3000元、罗某甲3.4万元。17、安福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5日,余某听说检察院在调查他,就主动到泰和县国土局局长办公室等待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安福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警到泰和县国土局后,余某主动随同干警到安福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受调查,到该局后余某主动如实交代其在任泰和县国土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期间收受工程老板贿赂的犯罪事实。18、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06年下半年,肖某甲和康某一起承建了苏溪马市土地整理项目中的2、4、8三个标段工程;2007年下半年,肖某甲与康某合伙承建了苑前戴坊土地开发项目其中的二个标段;2008年下半年,肖某甲承建了灌溪沙坪土地开发项目的四个标段;2009年下半年,肖某甲和康某承建了禾市坪芫土地开发项目中的二个标段。其于2007年中秋节前收受肖某甲1万元、2008年春节前收受肖某甲5万元、2009年春节前收受肖某甲5万元,共计11万元。2008年春节前肖某甲送给自己的5万元钱,一是感谢自己在苑前戴坊土地开发项目投标上的帮助,使他中标了该项目。当时其在分析该工程招投标有关数据时,肖某甲到办公室,看到自己在分析数据,如何才能中标,他就将自己算好的精确到小数点后面三位数的中标算法表拿去了,后来肖某甲他们按照这种方法顺利中到了苑前戴坊土地开发项目的二个标段。二是感谢我在苏溪、马市工程上的帮助、关照并希望以后的项目继续关照。此外,2007年和2008年春节前、端午节前、中秋节前及2009年春节前收受康某6万元。2006年下半年王某、肖某乙、严某一起合伙通过招标承建了泰和县苏溪马市土地整理项目5、6标段;2010年下半年他们三人承建了塘州增减挂项目;2009年下半年他们三人合伙承包了苑前、甘露土地开发项目的后续工程。2007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2010年春节、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其收受王某6万元。2015年4月,听说检察机关在调查自己后,就退回了3000元给他们。2009年,罗某甲与冯某合伙通过招标承包了泰和县苏溪马市整理项目和南溪土地整理项目后续工程;2013年9月份,罗某甲与别人合伙通过招标承包了泰和县苏溪上宏土地开发项目A5标段。其于2010年春节前收受罗某甲2万元、2013年中秋前收受罗某甲4000元、2014年春节前收受罗某甲1万元,共计3.4万元。2010年春节前罗某甲送的2万元,隔了几个月,自己感觉这个钱拿不得,就将这2万元钱退回给了罗某甲,当时罗某甲不肯收,自己就说要他先保管,以后要钱再说,于是罗某甲就接受了。过了一段时间,其在广东做生意的同学刘某乙向自己借钱,其当时就叫罗某甲把先前自己退给他的2万元给刘某乙。过了几个月,其打电话给刘某乙说需要钱用,要他还钱,刘某乙就把这2万元钱还给了自己。2015年4月份,听说检察机关在查本单位,自己心里很害怕,退还了罗某甲3.4万元。2005年下半年,冯某承包了南溪土地整理项目一个标段;2006年9月份,冯某承包了苏溪马市整理项目的1标段;2008年冯某承包了苏溪雷岗马市甘露工程。其于2006年春节前、2007年春节前、2007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2009年春节前共收受冯某3.2万元。2013年下半年,刘某甲承包了碧溪曲斗土地开发项目B6标段。其于2014年春节前收受刘某甲人民币1万元。2015年4月,听说检察机关在调查本单位,自己心里害怕,退还刘某甲1万元。2011年罗某乙与其他合伙人承包了万合陂溪土地项目的苑前1个标段;2012年承包了南溪五星土地开发项目的禾市南溪两个标段;2013年承包了冠朝坎头土地开发项目的D3和D4标段。其于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收受共罗某乙8000元。2006年杨某承包了苏溪马市土地整理项目10标段的工程。其于2007年春节前收受杨某2000元。他们送钱给自己是为了在工程款按时拨付、工程量、结算及时签字等方面得到自己的关照。自己收受的每一笔钱用于过年过节购买一些物品等日常家庭开销,2008年建新房装修也用了这些钱。原判认定,被告人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泰和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30.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对余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可折抵刑期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被告人余某在审理过程中上缴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积极检举他人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余某亲属已向本院缴纳罚金18.4万元,一审所判罚金已全部缴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泰和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金额30.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案发后,余某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鉴于余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认罪认罚,可对其减轻处罚,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但要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检察机关对余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一项中对余某的定罪和判处的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余某犯受贿罪,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余某在审理过程中上缴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余某判处的主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林煌代理审判员  甘国飞代理审判员  王 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