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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屯、何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屯,何卫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屯,男,1997年6月15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何卫东,男,1995年8月14日生,四川省通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小计,系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屯、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本别于2016年5月20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智丽、赵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屯、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小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毛屯、何某某同周某(另案处理)、雷某某、董某某(后者均未满14周岁)经预谋,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中心广场东侧地下通道拐角处,由董某某负责叫人,毛屯、何某某、董某某看人掩护,周某、雷某某对陈某某、赵某某(均系未成年人)进行殴打,抢走陈某某华为牌畅享5型手机1部(价值940元,已退赔)、现金4元。2、2015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毛屯同周某、雷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绰号鸡蛋,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咸阳市秦都区胜利街育才中学对面市政府家属院内,由王某某负责叫人,周某向杨某某(未成年人)索要钱财遭拒对杨某某进行毆打,杨某某反抗,毛屯、雷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即上前殴打杨某某,期间,王某某持砖块砸杨某某的胳膊,周某持刀将杨某某下颌部划伤。被告人毛屯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何某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毛屯、何某某同周某(另案处理)、雷某某、董某某(后者均未满14周岁)经预谋,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中心广场东侧地下通道拐角处,由董某某负责叫人,毛屯、何某某、董某某看人掩护,周某、雷某某对陈某某、赵某某(均系未成年人)进行殴打,抢走陈某某华为牌畅享5型手机1部(价值940元,已退赔)、现金4元。2、2015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毛屯同周某、雷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绰号鸡蛋,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咸阳市秦都区胜利街育才中学对面市政府家属院内,由王某某负责叫人,周某向杨某某(未成年人)索要钱财遭拒对杨某某进行毆打,杨某某反抗,毛屯、雷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即上前殴打杨某某,期间,王某某持砖块砸杨某某的胳膊,周某持刀将杨某某下颌部划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屯、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屯、何某某与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944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起诉书指控列罪一中,被告人毛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在起诉书指控列罪二中,被告人毛屯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起诉书指控列罪一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何某某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毛屯、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该案的具体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增教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人民陪审员  王增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