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执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童飞、程永强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35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法定代表人韩先祥,该××董事长。被执行人童飞。被执行人程永强。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童飞、程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盱商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一、被告童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2年6月6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3.56%计算至2013年6月5日,罚息自2013年6月6日起在原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程永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现已将被执行人童飞、程永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他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已将被执行人童飞、程永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商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