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执××××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黄武与桂镇生、吴春才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桂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某,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住地广西来宾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80012×××××。被执行人桂某某,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221965102×××××。被执行人吴某某,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民身份证号码3606221968052×××××。关于申请执行人黄某与被执行人桂某某、吴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534375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本院从被执行人桂镇生银行存款中扣划人民币2536.72元。上述执行款扣除执行费人民币50元,余额人民币2486.72元已通知申请执行人划付。另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桂某某持有的深圳市××××有限公司70%的股权、被执行人吴××持有的深圳市××××有限公司30%的股权,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处分上述股权。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财产查证结果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已控制被执行人的股权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处分,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莹莹审 判 员 白田甜代理审判员 徐 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麦权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