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执恢141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孙桂兰与刘顺义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桂兰,刘顺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恢141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孙桂兰,女。被执行人:刘顺义,男。申请执行人孙桂兰与被执行人刘顺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桂兰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庄执字第03624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刘顺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日作出(2015)庄执字第0362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孙桂兰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执行标的额为:赔偿款6715.4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辽0283执恢1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刘顺义在庄河市栗子房镇林坨村村民委员会的工资500扣划至本院。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辽0283执恢14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刘顺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72220005634599账户存款1750元扣划至庄河市人民法院。扣除执行费50元,本院将执行款22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提出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庄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东恩审 判 员 江世德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