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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芬诉被告张某海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芬,张某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2民初230号原告罗某芬,女,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利刚,男,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张某海,男,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未到庭)。原告罗某芬诉被告张某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女儿罗某荣。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外出,家里钱也不知他用去何处,还到处欠下债务,被告对家庭和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2015年10月外出至今联系不上,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芬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支付每月600元抚养费直到孩子满18周岁,被告欠下的债务由被告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1、结婚证二本、户口簿复印件五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A2、箐北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外出,经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讯,无法联系上的事实;A3、借条、证明、还款证明三份,欲证明被告欠下5000元债务的事实。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A3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证债务的真实情况,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前夫2007年因车祸去世,留下一个四岁的女儿。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1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入赘,2009年9月16日生育女儿罗某荣。婚后,被告对家庭照管不够,双方为此经常发生口角,2015年10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经多方寻找联系不上。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案件后,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庭审结束后,被告来到法院表示他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的主要矛盾是被告多照管了一下自己的父母和家庭并为此欠下一点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但原告系再婚,被告结婚时年龄偏大,且双方生育了一女儿,双方均应珍惜这次婚姻。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是正常的,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和支持,夫妻关系有和好希望。综上,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芬与被告张某海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锦人民陪审员  李永贵人民陪审员  田遇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梅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