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东蕾,王冰,王丽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东蕾,王冰,王丽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1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蕾,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显昌,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审被告王丽华,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刘东蕾因与被上诉人王冰,原审被告王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方式分别于2016年6月7日、6月28日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冰与刘东蕾于2013年先经过口头协议以80万元(应为87.6万元--二审法院注)现金方式购买刘东蕾名下的一处动迁后的产权调换方式选取的动迁协议房(协议编号010XXXXXXXX),由刘东蕾方在海富金棕榈开发公司将此房更名过户至王冰名下,在此条件下,王冰与刘东蕾于2013年12月9日、10日、11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及一份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并缴纳了2400元公证费。2013年12月9日,王冰与刘东蕾签订了《房产买卖暂定合同》后,王冰向刘东蕾交纳了2万元定金。2013年12月11日,王冰与刘东蕾签订了另一份《房产买卖暂定合同》,并由王丽华代刘东蕾在该合同上签字,之后,王冰向王丽华交纳了定金3万元。事后,刘东蕾对王丽华代为签订合同及收取定金等事宜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刘东蕾至今仍无法为王冰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故王冰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原审原告王冰在一审诉称:王冰与刘东蕾于2013年先经过口头协议以87.6万元现金方式购买刘东蕾名下的一处动迁后的产权调换方式选取的动迁协议房(协议编号:010XXXXXXXX),由刘东蕾在海富金棕榈开发公司将此房更名过户至王冰名下,在此条件下,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10日、11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合同及协议书办理了公证,王冰分两次交付给刘东蕾5万元定金,王冰独自支付了2400元公证费,2013年合同签订后,刘东蕾曾说一周后去海富金棕榈办理更名,又说节前9天春节不再去办理,但一直至今仍无法办理更名,刘东蕾又于2015年6月5日、6月15日两次告诉王冰,海富能办理更名了。王冰曾于2015年6月份先后三次去海富开发办询问动迁协议房更名事宜,均被告知不能更名,并强调不能如此更名,鉴于此王冰多次找刘东蕾协商解除合同,撤销公证,返还定金,或重新起草房屋买卖合同,但刘东蕾始终不同意。王冰认为,刘东蕾在没有确实依据能办理动迁协议房更名的条件下,轻率而不负责任的同王冰签订合同,收取定金,办理协议公证,给王冰造成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撤销协议书;刘东蕾返还王冰5万元定金及利息(按定期利率计算);刘东蕾支付公证费2400元;刘东蕾承担诉讼费及邮寄费用72元。原审被告刘东蕾在一审辩称,1、不同意王冰诉讼请求,双方签订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王冰不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的过错在王冰,刘东蕾无责任。2、王冰支付给刘东蕾的5万元是买房定金,如王冰擅自终止合同,不履行合同约定,不应退回定金5万元。3、争议房屋系协议回迁房,此种情况王冰是知道的,双方约定拆迁回迁后为王冰办理产权证,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双方一起去公证处做的公证,公证费用也由王冰支付的,而且现在争议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了,王冰如支付购房款给刘东蕾,刘东蕾就可以配合王冰办理过户手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冰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王丽华在一审答辩意见同刘东蕾。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签两份《房屋买卖暂定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该两份合同及协议书均属有效合同。但刘东蕾未持有出卖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无法为王冰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王冰在明知刘东蕾未持有出卖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而与刘东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冰自身亦存在过错。因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王冰起诉状及庭审陈述中可以判定,王冰要求的终止合同实为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及协议,王冰该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刘东蕾应当履行返款的义务,故王冰要求刘东蕾返还定金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承担利息,及给付邮寄费72元,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但因王冰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利息计算日期应自法院收到王冰起诉状之日(2015年7月16日)起开始计算,而非王冰要求的自王冰交付定金之日起计算。王冰要求刘东蕾给付公证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王冰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王丽华代刘东蕾签订合同及收取定金的行为,事后经刘东蕾认可,从合同相对性来讲,王丽华在本案中无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冰与刘东蕾所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暂定合同》及协议书;二、刘东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冰购房定金5万元;三、刘东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刘东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冰邮寄费72元;五、驳回王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付),由刘东蕾承担。原审被告刘东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冰与刘东蕾签订房产买卖暂定合同以876000元购买刘东蕾名下回迁房产(即金棕榈小区11栋1单元21-2号,拆迁协议编号010XXXXXXXX),并支付50000元定金。而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口头协议以800000元现金方式购买刘东蕾名下回迁房,且办理过户的义务人是王冰而非刘东蕾,刘东蕾仅有配合义务,双方明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需符合动迁回迁政策。2、本案房屋是可以办理产权过户的。刘东蕾庭审中向法庭说明该房系现在能办理产权过户,并在原审开庭后提交了房屋产权受理登记单,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合同目的是可以实现的。3、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刘东蕾表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王冰反对,王冰在事实补充环节承认知道房屋2015年9、10月份就能办理产权过户,其不但没有缴纳剩余房款,要求刘东蕾协助过户,反而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王冰以自身行为明确表示了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在刘东蕾已经将房证办理完毕,证明可以更名。请求判令:撤销原判;王冰因违反合同约定定金50000元不予返还。针对上诉人刘东蕾的上诉请求王冰辩称:不同意刘东蕾的上诉主张。因从签订合同三年多时间交涉过程看,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兑现的责任在刘东蕾,在王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房证仍然不可更名,故王冰要求解除合同并不违约。二审中,双方均无举示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除双方商定房屋买卖价格为87.6万元外,其余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刘东蕾与王冰对双方在2013年12月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及一份协议书商定购买诉争房屋、交付定金5万元的事实及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判项,均无异议。本案争点是:王冰向刘东蕾交付的5万元定金是否应得到返还。由于双方在2013年12月签订购买诉争房屋的合同后,因出售方刘东蕾未持有出卖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也无法为王冰办理三联单的更名手续,而王冰也据此未向刘东蕾支付应付购房款,使得该交易行为处于停滞状态,从而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审判决未认定此行为属于单方违约并无不当之处,故根据当时的实际状况及王冰提出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及协议的诉请,将本案涉诉合同予以解除,并不损害双方的根本利益。同时,根据合同解除后双返的处理原则,判令由刘东蕾返还王冰所交付的定金5万元,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对刘东蕾以现已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因王冰违约并造成其房屋无法向其他人出售、出租为由,提出不应当返还王冰所交付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东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江审 判 员 安红霞代理审判员 张惟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