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3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光伟与胡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伟,胡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3054号原告张光伟,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大伟,徐州市铜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德军,农民。委托代理人裴洁瑞,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光伟诉被告胡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提海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大伟、被告胡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洁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伟诉称,被告胡德军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张光伟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11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于半年内还清。现被告胡德军逾期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胡德军辩称,1、对2012年4、5月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可。杨某向我转账的10万元是薛印刚偿还我的借款,不是原告向我出借的款项。2、对原告所提交的20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张借条是原告强迫我出具的。3、该笔借款当时并未约定利息,且在借款期间,我直接向原告打款或通过中间人薛印刚转账给原告同仁居餐卡和汽车等方式归还了原告9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薛印刚认识。2012年4、5月份,被告胡德军以做工程进材料为由通过中间人薛印刚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2012年4月24日,杨某向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均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用餐券及面包车一辆折抵借款。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通过薛印刚商谈借款事宜,后发生争执,原告将被告车辆锁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光伟钱贰拾万元整(200000),胡德军2015年11月15日前给部分,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薛印刚偿还原告5千元。庭审中,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称,原告张光伟说他的朋友需要用钱,让证人向被告胡德军账户打款10万元,后原告偿还了杨某该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主张杨某向其转账的10万元是薛印刚偿还其借款,不是原告向其出借的款项。但是,杨某到庭作证证明了原告的主张,否定了被告的主张,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2015年10月10日,被告虽然是在原告锁其车辆的情形下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被告当时完全可以采取报警等法律措施来维护自己应有的权益,原告锁车的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而且此后,被告又主动偿还了原告5000元。因此,结合以上证据和事实,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胡德军主张通过薛印刚转账、车辆折抵等方式共归还原告张光伟9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在2015年10月10日仍欠原告20万元,对于此后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院予以扣除。由于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光伟借款本金19.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胡德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提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