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扬中宾馆有限公司、金加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扬中宾馆有限公司,金加芳,陈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商初字第93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号地方海事大厦1-2层。负责人许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仁海、陈士林,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中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前进北路52号。法定代表人金加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金加芳。被告陈海燕。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被告扬中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宾馆)、金加芳、陈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中宾馆、金加芳、陈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扬中宾馆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扬中宾馆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2000万元整。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扬中宾馆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扬中宾馆提供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年利率6.6875%,逾期年利率10.031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金加芳以位于扬中市某幢(2-4)层房产及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陈某某与被告金加芳在最高授信额度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被告扬中宾馆未按约还款。陈某某与被告金加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海燕系陈某某与被告金加芳的女儿。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扬中宾馆偿还借款本金1771万元及利息467802.79元(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展期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为年利率7.935%计算);2、依法确认原告对扬中市某幢(2-4)层房产及土地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抵押房地产、土地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771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含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金加芳对被告扬中宾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金加芳、陈海燕在继承陈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扬中宾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扬中宾馆、金加芳、陈海燕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被告金加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海燕系陈某某与被告金加芳的女儿。2015年3月18日,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被告扬中宾馆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向被告扬中宾馆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2000万元整,有效期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2015年3月19日,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被告扬中宾馆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向被告扬中宾馆提供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以实际提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875%,按日计息,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还本。2015年3月18日,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陈某某、被告金加芳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某某、被告金加芳以位于扬中市某幢2-4层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使用权面积3339.3M²)为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陈某某、被告金加芳为被告扬中宾馆借款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2013年3月18日,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被告金加芳办理了扬中市某幢2-4层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使用权面积3339.3M²)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向被告扬中宾馆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扬中宾馆未按期还款。2015年9月19日,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被告扬中宾馆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对双方原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展期,展期期限6个月,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贷款利率为5.29%,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后被告扬中宾馆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5月16日,被告扬中宾馆欠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借款本金1771万元,利、罚息467802.79元。另查明,陈某某与被告金加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3日,陈某某去世。被告陈海燕系陈某某与被告金加芳的女儿。上述事实,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扬中宾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扬中宾馆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加芳自愿以扬中市某幢2-4层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使用权面积3339.3M²)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以抵押财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在被告扬中宾馆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陈某某、被告金加芳为被告扬中宾馆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被告扬中宾馆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金加芳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加芳系陈某某妻子,被告陈海燕系陈某某女儿,原告要求被告金加芳、陈海燕在继承陈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扬中宾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中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借款本金1771万元。二、被告扬中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截止2016年5月16日的利、罚息467802.7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77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35%的标准计算)。三、如被告扬中宾馆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有权以被告金加芳所有的扬中市某幢2-4层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使用权面积3339.3M²)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金加芳对被告扬中宾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金加芳、陈海燕在继承陈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扬中宾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0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40008元,由被告扬中宾馆有限公司、金加芳、陈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卞正鲁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上诉须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