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涂思念、安玉冰、安诗琪、安树雄、黄应文、朱盛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涂思念,安玉冰,安诗琪,安树雄,黄应文,朱盛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2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张小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思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玉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诗琪。被上诉人安玉冰、安诗琪的法定代理人涂思念。系被上诉人安玉冰、安诗琪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树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应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盛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涂思念、安玉冰、安诗琪、安树雄、黄应文、朱盛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1日作出(2016)黔011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涂思念系死者安朝付之妻,原告安玉冰、安诗琪系涂思念与安朝付的婚生子女,原告安树雄、黄应文系死者安朝付之父母。贵X**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朱盛勇。2015年2月27日,被告朱盛勇就贵X**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共计为人民币12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6月26日18时10分许,在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北路下堰路段,被告朱盛勇驾驶贵X**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从麦架方向往同心路方向行驶,由于车厢未关好,导致右侧车厢门撞向逆向行驶的由安朝付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安朝付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日,甲方(安朝付家属)与乙方(被告朱盛勇)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根据乙方的实际情况,由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各种费用人民币170600元,并将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赔付金全部由甲方领取;二、乙方在补偿完甲方以上赔偿金的同时,甲方为乙方签订不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谅解书;三、该协议双方签字后,乙方必须将全部赔付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四、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此协议由甲、乙双方协商,系双方共同意愿,与交警部门无任何关系。原告涂思念、安树雄、黄应文及被告朱盛勇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该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留存交警部门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1706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交警部门在该收条上加盖了印章。2015年7月27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朝富、被告朱盛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涂思念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该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了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因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7月3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被告朱胜勇对该判决不服,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2月25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筑民一终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丧葬费2140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536.96元、交通费3000元、丧期期间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等总计为人民币820908.66元×20%=656726.92元-被告朱盛勇已经支付的170600元=486126.92元;二、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朱盛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1)、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之规定。死者安朝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及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且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认定“朱盛勇、安朝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肇事双方当事人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一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按照相关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应承担不低于60%的赔偿责任,因此,法院根据被告朱盛勇和死者安朝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朱盛勇承担本次事故65%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朱盛勇向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被告朱盛勇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为此,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盛勇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问题。法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当区分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进行分项限额来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因此,本案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应为1220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予以处理,其损失的项目及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安朝付的户籍为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元;2、丧葬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金额为:3567.92元/月×6月=21407.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失去亲人的严重后果,给原告的精神和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故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方式、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判决支持65000元;4、交通费,原告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期间必然支付交通费,应当予以赔偿,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判决支持1500元;5、误工费,原告及其亲属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期间必然产生误工费,故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判决支持18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安玉冰、安诗琪均为未成年人,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其中:安玉冰应计算11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252.64元/年×11年÷2人=83889.52元;安诗琪应计算17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252.64元/年×17年÷2人=129647.44元。上述各项赔偿金额共计为人民币754208.66元。此款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22000元,余款632208.66元,由被告朱盛勇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410935.62元,扣除被告朱盛勇已支付的赔偿费用170600元外,被告朱盛勇现应向原告涂思念给付的赔偿款为240335.62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思念、安玉冰、安诗琪、安树雄、黄应文人民币122000元;二、由被告朱盛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思念、安玉冰、安诗琪、安树雄、黄应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335.62元;三、驳回原告涂思念、安玉冰、安诗琪、安树雄、黄应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92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4296元,由原告涂思念、安玉冰、安诗琪、安树雄、黄应文共同负担1074元,由被告朱盛勇负担3222元。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未分项、分责计算医疗费、伤残费用、财产损失,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因本案发生的全部损失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贵州省思南县青杠坡镇四野屯村(原东风村)村委会和思南县公安局青杠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朱盛勇提供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交强险保单以及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上诉人提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分责、分项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对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分项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规定交强险分项计算情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不应该分责、分项计算赔偿限额。本案中,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涂思念、安玉冰、安诗琪、安树雄、黄应文12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该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被上诉人涂思念、安玉冰、安诗琪、安树雄、黄应文。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伦禹代理审判员 邓禹雨代理审判员 刘 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