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张雨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雨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14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茶坊大玉石巷呼市兴隆商住花园*号楼。法定代表人靳喜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建全,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雨明,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托克托县。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房地产)因与被上诉人张雨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2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华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全,被上诉人张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张雨明和国华房地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001521)。合同详细约定房屋的面积、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期限及其他事项,其中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的条款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雨明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交付首付款112862元、2013年1月18日向招商银行按揭贷款74000元,全部履行交付购房款的义务;国华房地产于2013年4月30日向张雨明履行了交房义务。但时至今日,国华房地产未能协助张雨明办理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张雨明诉请判令:一、国华房地产向张雨明支付违约金5605.86元;二、国华房地产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0001521《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案中,张雨明作为购房者已经按约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国华房地产也应按约履行其自身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国华房地产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协助张雨明办理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否则国华房地产将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张雨明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真实有效,国华房地产理应遵守,故对张雨明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呼和浩特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雨明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5605.86元。国华房地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国华房地产不存在违约情形。国华房地产开发的坤和家苑16号楼,开发资质及开发手续五证齐全。国华房地产与张雨明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己网签备案。而根据合同约定及事实,国华房地产向张雨明交房前,已经按约定时间向管理部门提交了上述资料,因此国华房地产不存在违约情形。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过错;张雨明至今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并非国华房地产责任,是与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直接关联,为查明事实,本案应由法院依职权追加行政机关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张雨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张雨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雨明向法庭提交了托克托县房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涉诉的房屋于2016年2月26日没有办理初始登记。国华房地产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国华房地产向给付张雨明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5605.86元是否正确。国华房地产与张雨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张雨明已按约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国华房地产向张雨明交付了房屋,也应该应按约履行给张雨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不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国华房地产提出应追加有关行政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理,该合同的当事人是国华房地产与张雨明,且国华房地产也没举出有关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证据,因此,国华房地产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国华房地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华房地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福金审判员 苏 毅审判员 韩 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