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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琼霞,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琼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本市南浔区旧馆镇塘南村红雁兜其租房内闹事,其家人劝阻无效后报警。旧馆派出所接到指令后,民警周某带领协警潘某、江某前往处警,后被告人王某甲谩骂赶至现场的民警、协警,并用手掐住民警周某的脖子,致民警周某颈部被抓伤。后其又持菜刀威胁民警,并劈砍警车,造成警车受损。经鉴定,民警周某之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证明,110接警单,光盘制作说明,病历本,接受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伤势照片,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潘某、江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处警经过,法医学��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已扣除前已被行政拘留的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