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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朱成纯、尹成林等与赵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纯,尹成林,赵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245号原告朱成纯。原告尹成林。被告赵明春。原告朱成纯、尹成林与被告赵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纯、尹成林诉称,被告赵明春于2015年4月27日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3分,用期7天,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分文,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如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600元,违约金4000元及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朱成纯、尹成林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借原告2万元及约定利息3分,7天内还清,逾期按借款总额承担20%的违约金。另证明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赵明春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为:原告尹成林与被告赵明春系朋友关系。被告赵明春经营广告业务资金不足,于2015年4月27日借原告尹成林、朱成纯人民币20000元,并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3分,一个星期内准时归还,逾期自愿交20%的违约金。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给两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赵明春借原告尹成林、朱成纯人民币20000元未偿还给两原告,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佐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可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款时约定的利率及违约责任已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其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支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赵明春偿还给原告尹成林,朱成纯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尹成林、朱成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广文人民陪审员  翟正抗人民陪审员  王明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