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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9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崔文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91刑初8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文龙,男,199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捕前住石家庄市藁城区,无业。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文龙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崔文龙虚构可以低价出售300台格力牌空调的事实,要求被害人温某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5万元。温某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先后向崔文龙支付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崔文龙将所得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后被告人崔文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被告人崔文龙已对被害人温某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文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强制措施为证。有银行转账信息、离职证明、赔偿协议为证。有证人李某证言为证。有被害人温某陈述为证。有被告人崔文龙供述和辩解、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文龙系初犯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文龙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文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    建    辉审 判 员 魏义代理审判员刘天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        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