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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5执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三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陈保国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三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陈保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新0205执1号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三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217国道以南。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陈保国,男,汉族,1961年11月6日出生,大专文化,建筑业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三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乌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35664.15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525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保国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效财产线索,故本案未能有效执结。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限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2015)乌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乌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王成审判员崔伟审判员于诗扬二O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祝金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