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谢恒飞与王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恒飞,王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2997号原告谢恒飞,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王德军,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恒飞诉被告王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恒飞以自行寻找被告解决为由,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谢恒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取214.5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谢恒飞负担。审 判 长 王小佳人民陪审员 阮英琴人民陪审员 丁艳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亚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