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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谢恒飞与王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恒飞,王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2997号原告谢恒飞,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王德军,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恒飞诉被告王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恒飞以自行寻找被告解决为由,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谢恒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取214.5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谢恒飞负担。审 判 长  王小佳人民陪审员  阮英琴人民陪审员  丁艳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亚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