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功标与被告谢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功标,谢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237号原告刘功标。被告谢丽君。原告刘功标与被告谢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小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滨南、人民陪审员刘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匡江梅担任记录。原告刘功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功标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谢丽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功标借款12000元。当日,被告在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2015年12月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原件,欲证明被告谢丽君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谢丽君未应诉答辩亦未出庭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谢丽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功标借款12000元。当日,被告在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2015年12月偿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刘功标向被告谢丽君提供了12000元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还清所欠原告的借款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故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2月3日起承担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丽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功标借款12000元,并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小青代理审判员 孙滨南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匡江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