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滁州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099号原告:滁州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梁华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望,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滁州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万顺公司)与被告王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弓家旺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万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万顺公司诉称:王望系系滁州市明悦��小区业主。其拖欠2012年8月9日至今的物业管理费。现要求判令王望支付2012年8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的物业管理费2741.20元。王望未答辩。滁州万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滁州万顺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滁州万顺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服务价格登记证一份。证明滁州万顺公司收费标准、依据;证据三、2011年8月9日的《明悦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滁州万顺公司与王望签订了合同;证据四、统计表一份。证明王望在滁州市明悦园小区的二套房屋拖欠物业管理费为2741.20元(2012年8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向王望的父亲王卫做问话笔录一份。经滁州万顺公司质证,对笔录、王卫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王望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且未举证。本院认为:滁州万顺公司举证的四组证据及本院作的问话笔录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王望系滁州市明悦园小区9号楼1单元601室、602室业主,该两套房产面积分别为125.51平方米、102.22平方米。2011年8月9日,滁州万顺公司(甲方)与王望(乙方)签订一份《明悦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二、物业管理服务费按0.28元/平方米/月标准收取。2014年1月23日,滁州市物价局为滁州万顺公司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批准滁州万顺公司在明悦园小区多层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0.35元/月/平方米,高层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0.5元/月/平方米,该证的有效日期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王望付清2012年8月9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2012年8月9日之后的物业管理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滁州万顺公司与王望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望应当依照约定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久拖不付显属错误。滁州万顺公司要求王望按照0.28元/平方/月标准支付2012年8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共计4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望应支付物业管理费为2741.87元[0.28元/平方/月×43个月×(125.51+102.22)平方米],滁州万顺公司要求王望支付2741.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2741.20元。如果被告王望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弓家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恒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