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9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姜丽与塔城地区金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塔城地区金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丽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9民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塔城地区金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第九师。法定代表人段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彪彬,塔城地区金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爱军,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钱顺春,个体。上诉人塔城地区金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丽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15)额垦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塔城地区金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彪彬、周爱军,被上诉人姜丽的委托代理人钱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姜丽购买被告塔城地区金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第九师光明路鑫光小区住房,价值388145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2014年9月2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致鑫光小区2号楼住宅业主,由于各种原因施工延期不能按合同交付使用,深表歉意。现应外网正在施工中,我公司郑重承诺将于10月30号前交付交房,如不能按时交工,我公司按合同总房款的农行的贷款利息给予双倍赔偿,如本公司在2014年的10月30日交不了工,索赔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开始计算”。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收取原告装修押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诚实履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在2014年5月31日交付房屋,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宽展期90内即2014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而是在2014年11月25日交付房屋。被告已违约,应该按照自己的承诺书来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双倍利息10124元{短期贷款年利率5.60%(85日÷365天)388145元2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9564.8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愿意退还原告装修押金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塔城地区金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姜丽押金款2000元及利息9564.8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塔城地区金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上诉人交房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以后,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交接的时间是在2014年11月1日之后,但是上诉人早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就通知被上诉人办理入住手续。只是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诉人通知的时间办理入住。由此造成的迟延交房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一审审理时,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售房单位交接记录,证实,在2014年11月3日就有业主办理了入住手续。说明,上诉人在2014年10月30日前,就已经通知所有业主办理交房手续。另外,在2014年10月20号之后,被上诉人及其他一些业主,因小区环境问题,为了不接收上诉人所交的房屋,曾经到第九师管委会找主要领导上访,这一点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及其他一些业主在2014年10月30日前确实是收到了上诉人的通知。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塔城地区金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未能按照售房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屋,向所有业主出具承诺书,再次约定了交付房屋的时间,及不能按期交付所承担的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是否按照自己承诺的时间交付。通过庭审,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收楼确认书/入住合约》,该确认书中有业主签名捺印,未签署时间,经办人处无签名,仅有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认为经办人签署的日期是后填写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塔城地区金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延期交付房屋而向业主郑重出具一份承诺书,应当对是否按期交付房屋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现上诉人提供的《收楼确认书/入住合约》却出现无业主签署日期,无经办人签名,从形式和内容上均不能充分证明交房时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塔城地区金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勾程新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葛 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