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宇与李夏强、宋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宇,李夏强,宋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1486号原告黄宇,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代理人黄宝炜,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桂平市。被告李夏强,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宋俏斌,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黄宇与被告李夏强、宋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春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邓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宇的委托代理人黄宝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夏强、宋俏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宇诉称,被告李夏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0月24日、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四次共借款250000元。第一笔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5%计;第二笔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5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第三笔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4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第四笔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如逾期还款,后二笔借款被告需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宋俏斌是被告李夏强的妻子,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上述债务,两被告均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25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被告李夏强、宋俏斌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夏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0月24日、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250000元。第一笔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5%计;第二笔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5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第三笔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4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第四笔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如逾期还款,后二笔借款被告需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夏强、宋俏斌于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借条》、《收条》、《工商银行转账汇款赁证》、《农业银行转账汇款赁证》、北部湾银行转账汇款赁证》、《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黄宇与被告李夏强、宋俏斌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黄宇提供的《借据》、《借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证实被告李夏强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提供借款给被告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被告李夏强、宋俏斌是否应归还借款25万元给原告黄宇的问题。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之义务,那么被告应为债务承担还款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如约归还借款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李夏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夏强的上述债务是发生在其与被告宋俏斌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俏斌对夫妻共同债务也负有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李夏强、宋俏斌共同归还借款25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夏强、宋俏斌应否支付利息给原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己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对第一笔借款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4.5%,已明显高于年利率不得超过36%的法律规定,如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第二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对第三、四笔借款均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2%,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四笔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此,自2013年4月17日、2014年10月24日、2015年4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应分别以所欠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支付给原告;第二笔5万元借款则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夏强、宋俏斌应共同归还借款25万元给原告黄宇;二、被告李夏强、宋俏斌应计付利息(以借款10万元、5万元、5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4月17日、2014年10月24日、2015年4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黄宇;三、驳回原告黄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宇负担600元,由被告李夏强、宋俏斌负担2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春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邓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