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芳芳与鲍少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芳,鲍少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2574号原告陈芳芳。被告鲍少勤。原告陈芳芳诉被告鲍少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金保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芳、被告鲍少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芳芳诉称,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至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现因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34元、误工费37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480元,共计125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鲍少勤辩称,当天我在家里洗碗,原告来了后三句话没讲,就揪我的头发,还说要把我打死。我的头发也被她抓掉了,至今也没长出来。我自己是一个老太婆,原告年轻,我认为这个事情的责任全部在原告,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瓶装液化气的贩运职业。2015年7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为被告现居住地的隔壁住户送液化气。因被告之前结欠原告两只液化气瓶,原告即向被告索要所欠的瓶款200元。双方因所欠瓶的数量和价格存在争议,双方发生了争吵,继而相互揪打。揪打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后原告报警,民警至现场后将原告送至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治疗。当天,原告在该院留观治疗,次日转为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肩部、腹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时该院建议原告共休养一个月,门诊随访。另查明,事发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及现场人员张大云制作了询问笔录,张大云陈述听到两个女的为煤气瓶的事情吵了起来,后来就看到两个女的打了起来,再后来看到两个女的都躺在地上了,并未看到全部过程,也未看到谁先动手。2015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分别作出武公(牛)行罚决字[2015]6493、64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被罚款200元,被告被罚款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送货单、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予以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进行分析,应认定原告的受伤是因双方互相揪打所致。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确认医疗费共为7589.25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因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治疗机构出具的必须营养的相关证明,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治疗机构出具的必须护理的相关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其在住院期间并非完全不能自理,故酌情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4天应予护理,护理标准可按每天60元计算,故确认护理费为240元。对误工期限,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及出院记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为37天予以确认。对误工标准每天100元,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其误工标准可按农、林、牧、渔业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2578元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每天100元并不过高,应予支持,确认误工费为3700元。对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伤后治疗客观上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元。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产生矛盾时,各方均应采取克制态度和正确的方式方法来避免矛盾的激化。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现场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进行分析,虽不能确定是谁先动手,但可以确认双方均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来阻止矛盾的激化,故原、被告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应负同等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少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芳芳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936.63元。二、驳回原告陈芳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芳芳负担100元,由被告鲍少勤负担1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