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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55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凤翔,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凤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公告刊登于2016年3月26日江苏经济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通过胡谓清认识被告,胡谓清与被告一起承包建筑工程。2012年5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壹分,至2013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7500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共欠原告本息55000元,由被告立借据一份,约定以后按月利息1.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约定的利息19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8月15日被告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到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2、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向被告唐某转账5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至2013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借款本息并协商一致,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55000元,由被告于当日立借据一份,该据载明:“今借李某某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55000.00),(今借利息百分之壹点贰正),今借人:唐某,2013年8月15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转账记录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19800元(以5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2%,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计30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中,50000元为前期借款本金,5000元为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期借款利息,双方经结算并出具了借条,原告现要求的借款本息总和为74800元,未超出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总和,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19800元(以5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计30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李洪庆代理审判员  吉艾菊人民陪审员  陶荣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惠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