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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8601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菊生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8601民初74号原告:张菊生,女,194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武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8层。负责人:刘起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军,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菊生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河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广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生的委托代理人武涛、被告中国人寿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生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告张菊生在被告的保险销售人员刘春英的诱导下,以原告之女姜帆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号为2013-131000-442-01531867-4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一栏为原告代签。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三十万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五条第二项“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身故,本公司按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其是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条款,被保险人姜帆对张菊生以其为被保险人投保包含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条款的保险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签字一栏为原告代签,被保险人姜帆不知情。被告作为从事保险行业的专门公司,熟知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明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仍诱导原告签署上述保险合同并收取了三十万保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以原告为投保人,姜帆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组)号为:2013-131000-442-01531867-4的保险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保险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保险费用利息共计人民币42339.45元(自原告付款之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菊生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合同,证明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中国人寿河北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保险是一种储蓄型保险,其储蓄的功能尤为突出,因此被答辩人仅仅以被保险人没有签字为由而确认其整个保险合同无效,我方认为其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寿河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电话回访录音,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张菊生进行电话回访的具体内容。2、姜帆身份证复印,证明姜帆的身份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菊生向本院提出对保险合同中电子投保单页被保险人签字处“姜帆”二字非姜帆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被告中国人寿河北公司不同意笔迹鉴定,本院依法指定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保险合同《电子投保确认单》被保险人签名处“姜帆”笔迹进行鉴定。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1不认可,认为回访员仅通过简单提问的方式来确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是否在投保文件上亲笔签名,实际上根本无法确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是否在投保文件上亲笔签名。要确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是否在投保文件上亲笔签名,被告不能简单的通过电话回访的方式确认,而应该通过整个签订保险合同的各个环节来确认;就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看,被告仅对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进行了电话回访,未对本案涉案的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进行回访,无法确认被保险人是否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亦不能确认被保险人知晓并同意本案涉案的保险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张菊生进行电话回访的内容,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原告的意见系其对证据内容的辩解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仅为复印件,其不能够视为被保险人对该份合同的认可,而且被告并不能够举证证明此身份证复印件是由姜帆本人交付。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其形式不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依据上述规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选择应当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而本案中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是由人民法院直接确定,未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过程,因此选择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鉴定结论的鉴定过程不具备客观性,本案所争议的保险合同是在2014年形成,合同中有关人员的签字也是在签订合同时书写,原告以保险合同中的签字作为检材申请鉴定,而我方认为为了保证鉴定的客观性,应当以同时期形成的笔迹作为样本进行比对,但该鉴定结论中描述,样本的选择是在2016年3月10日以及2016年3月28日由姜辉和张菊生当场书写,且鉴定日期为当日,因此我方认为该样本形成不具备客观性。我方认为原告作为鉴定申请人而不能提供同时期的样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但被告不同意该笔迹鉴定,故本院依法指定了鉴定机构。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所作,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直接相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张菊生在中国人寿河北公司购买了以姜帆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801660元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组)号为:2013-131000-442-01531867-4,交费方式为年交,张菊生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300000元。合同成立后,中国人寿河北公司客服中心回访员对投保人张菊生进行了电话回访,电话回访中张菊生表示收到了保险条款并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了解,且投保单等资料上的签字均系其本人和姜辉本人所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张菊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保险合同《电子投保确认单》被保险人签名处“姜帆”笔迹进行了鉴定。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2013年8月10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投保确认单》中被保险人签名处“姜帆”签名笔迹与张菊生样本材料是同一人所写。(二)2013年8月10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投保确认单》中右白边处“姜帆”签名笔迹与姜帆、张菊生二人样本材料均不是同一人所写。张菊生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生存保险金……二、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身,本公司按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满期保险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菊生与被告中国人寿河北公司对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提投保人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原告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主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投保人张菊生具有合法的起诉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对被告所提本案原告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人身保险合同,同时该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以被保险人身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性质上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原告张菊生以姜帆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含身故为给付保险金内容的保险,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投保单的被保险人“姜帆”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本院对于该份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姜帆签字确认和同意予以认定,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姜帆事后对此进行了追认,故该保险合同应认定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中国人寿河北公司应将张菊生支付的保费予以返还。关于利息,投保人张菊生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代签名的法律后果应有一定的认知,且在被告对其的电话回访中对投保单资料上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和姜辉本人所签,张菊生给予了肯定的回答。本院认为,张菊生的代签字及隐瞒行为对导致本案保险合同无效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保险费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中国人寿河北公司负担该笔费用,符合保险法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和返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菊生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签订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号:2013-131000-442-01531867-4)合同无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菊生保险费三十万元;驳回原告张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一十七元,由原告张菊生负担三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鉴定费用三千元(原告张菊生已支付),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广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靳泽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