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芦贵与张志华、张景祥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华,芦贵,张景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2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华,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孙东坡,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王玉琨,住尚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芦贵(曾用名卢贵),住尚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祥,个体工商户,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尚志市爱民社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志华、芦贵因与被上诉人张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5)尚商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坡、王玉琨,被上诉人张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芦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芦贵、张志华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7日、2007年3月20日、2007年3月24日,张志华分别从张景祥处借款5万元、2万元、3万元,并为张景祥出具借据3张,共计10万元,此款经张景祥索要,芦贵、张志华未给付。张景祥诉讼请求:要求芦贵、张志华返还借款12.5万元及利息(以12.5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用由芦贵、张志华负担。原审判决认为:借据是指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据反映出借、贷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芦贵、张志华主张从张景祥处借款10万元,为张景祥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张景祥提供的证据中,2006年12月30日2万元的收据、2007年2月27日0.5万元的欠据均注明是办工作用款,不能证明张景祥与芦贵、张志华间的借贷关系,芦贵、张志华对该两份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中不予审理,张景祥可另行主张权利。张志华为张景祥出具的三张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张景祥可随时主张权利,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张景祥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1月21日向芦贵索要欠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11月22日起算,张景祥于2015年1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芦贵、张志华的抗辩不能成立。芦贵、张志华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芦贵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芦贵、张志华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张景祥主张芦贵、张志华以12.5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张景祥主张自2007年3月24日起给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调整为自张景祥向芦贵、张志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据此判决:一、芦贵、张志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景祥借款本金10万元;二、芦贵、张志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景祥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张景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张景祥负担425元,芦贵、张志华负担2,375元;保全费320元,由芦贵、张志华负担。张志华、芦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芦贵与张志华是夫妻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芦贵与张志华于2003年离婚,张志华向张景祥借款时,芦贵与张志华已经不存在夫妻关系,判令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从本案事实经过看,2007年张景祥借给芦贵、张志华10万元,双方约定2007年末招商引资奖励金下来就还清此款,因政府一直没给招商引资奖励金,所以芦贵、张志华没有还上这笔钱。张景祥于2015年11月5日起诉,已有8年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景祥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张景祥辩称:一、芦贵与张志华在原审期间从未提出二人不是夫妻关系,且其委托代理人还称芦贵与张志华夫妻在家招待张景祥吃饭,芦贵与张志华虽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一直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抚养三个子女,系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同居各方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得以离婚来对抗合法债权人的请求权。张景祥多次找芦贵与张志华要钱,其二人都承诺等政府招商引资的奖励下来就还钱,此债务是二人共同所借。二、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张景祥多次找芦贵与张志华要钱,芦贵与张志华在2013年11月21日也书面承诺欠据永久有效,张景祥要求芦贵与张志华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庭审过程中,张志华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2003)尚民一初字第227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芦贵、张志华2003年已经通过法院调解正式离婚,本案产生的债务发生于2007年,芦贵与张志华不存在共同债务关系;芦贵于2013年为张景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证据二、(2015)尚商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该判决里的证据三即2013年芦贵为张景祥出具的说明,却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显然芦贵不是本案的被告,与本案无关。张景祥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芦贵、张志华200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后,一直在一起生活,是同居的关系,借款是芦贵、张志华共同借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张景祥与芦贵是同学关系,本案与另案借款,都是芦贵与张志华以夫妻名义借的,张景祥多次催款两人均予以拒绝,最后芦贵将该两笔款统一出具了说明。张景祥未向本院举示新证据。本院确认:张志华提交的证据一是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能够证实张志华与芦贵2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判决中张景祥举示的证据三与本案中张景祥原审举示的证据二虽是同一证据,但因该证据即芦贵给张景祥出具的说明并未明确表示是哪笔借款,张景祥作为两笔借款的债权人在两起案件中举示该证据,证实其向芦贵主张过权利并不矛盾,不能证实张志华提出的芦贵与本案无关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7日作出(2003)尚民一初字第22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志华与芦贵离婚。本案原审庭审审理中,芦贵、张志华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述称:芦贵、张志华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事实存在,10万元是芦贵、张志华自己用钱而向张景祥借款。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张志华举示了(2003)尚民一初字第227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其与芦贵经法院调解离婚,故原审判决认定芦贵与张志华系夫妻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因芦贵、张志华在原审庭审及上诉状中均承认向张景祥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且张景祥举示了张志华出具的三张借据及芦贵出具的说明,应当认定张景祥与芦贵、张志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审判决芦贵、张志华共同偿还张景祥借款本金10万元并无不当。芦贵虽对原审判决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服提起上诉,但经本院传票传唤,芦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因张志华为张景祥出具的三张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张景祥主张自借款之日给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自张景祥向芦贵、张志华主张权利之日起算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因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张景祥可随时主张权利,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张景祥于2013年11月21日向芦贵索要欠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次日起算,故张景祥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芦贵、张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晶代理审判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李善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赫英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