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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福兴润滑油商行与何兰芹、何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福兴润滑油商行,何兰芹,何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53号原告:义乌市福兴润滑油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五叉路口****号。经营者:吴雪玉。委托代理人:陈国琴,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兰芹。被告:何舜。原告义乌市福兴润滑油商行诉被告何兰芹、何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福兴润滑油商行的经营者吴雪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兰芹、何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福兴润滑油商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润滑油,至2015年4月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2180元,后被告转账5000元,至今尚有27180元未付。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18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何兰芹、何舜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清单十七份,证明两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61980元的润滑油。2、原告列的货款清单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32180元的事实。3、短信截图一份,证明2015年4月8日原告将证据2拍照通过短信的方式发送给被告,确认欠款3218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除了其中一份送货单为何兰芹签名外,其余送货单无法确认收货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何兰芹签字的送货单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证据3中的清单,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供移动公司的收据联一份,显示159××××9995的机主名字为何舜,可以认定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何舜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1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婚姻登记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合证据1-3,可以认定系两被告共同经营、共同欠款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润滑油。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何舜发送对账单,被告短信回复,双方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3218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现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18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货款271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兰芹、何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福兴润滑油商行货款人民币2718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何兰芹、何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燕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人民陪审员  杨伟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何丽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