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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江银兰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银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刑终11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银兰,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银兰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作出(2016)鄂1127刑初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银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江银兰在黄梅县××开镇邹桥街伺机盗窃摩托车,发现邹桥街邹桥网吧后车库停放有几部摩托车无人看管,遂拿出随身携带的“T”型撬锁工具,插进被害人袁某停放在该处的鄂J×××××二轮摩托车钥匙孔内,将车锁强行扭开,推至车库外,驾驶该车逃离现场。后以2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江西省九江市一中年男子。2014年2月24日,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652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袁某的陈述:2016年2月13日上午10时许,我将蓝色鄂J×××××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新开镇邹桥网吧后面车库里到网吧上网,后来到下午1点多钟我准备回家时发现摩托车被偷了。车是2014年元月购买、时价7000元左右。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银兰的身份情况。3.黄梅县公安局新开派出所民警张浩、蔡劲松出具的被告人江银兰到案经过:2016年2月13日14时许,新开镇皇府埒村村民袁某来所报案:其本人停放在新开镇邹桥网吧后门的摩托车被盗。接报后我所调查后立案侦查,并发出协查通报,经对比锁定盗窃摩托车嫌疑人江银兰。2016年2月23日,在小池派出所的协助下将江银兰传唤至新开镇派出所接受讯问。到案过程中,江银兰始终予以配合,无抗拒行为。4.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江银兰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5.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1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江银兰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扣押被告人江银兰的作案工具。7.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4652元。8.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江银兰盗窃现场的概况。9.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江银兰盗窃摩托车的事实。10.被告人江银兰的供述:2016年2月13日上午9时许,我在小池车站坐到新开镇的车,准备去新开镇看看有没有摩托车可以偷,到邹桥街十字路口我就下了车。下车后就在附近转了几分钟,发现路口附近有一个网吧,网吧楼梯旁边有一个车棚,棚里面停放几辆摩托车,其中一辆蓝色的五羊男式摩托车。我发现该车只有龙头锁,没有附加其他的锁,我便上前用随身携带的“T”型撬锁工具,插入启动锁孔,将锁撬开后我就将车推到路上,然后将车骑走。我将车骑到小池后通过熟人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九江的中年男子。原判认为,被告人江银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银兰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银兰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江银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银兰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黄梅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依法全面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银兰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银兰盗窃摩托车价值4652元,且其是累犯,原判根据上诉人江银兰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性,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无不当。其二审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但无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及其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银兰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江银兰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新阶审判员  张 庆审判员  张 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笑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