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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徐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甲,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8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尸哥”,农民。2015年7月20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8月1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间又实施盗窃,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胜开,绰号“尸邪”,农民。2016年1月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2016年1月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葛望丁(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雄鹰磨具城欢英超市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暴力开锁方式破坏被害人沈某甲摆放在超市门口的自助洗衣机的铁条锁并盗走洗衣机内的一元硬币若干。2、2015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葛望丁(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金山东路18-9号好旺角超市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暴力开锁方式破坏被害人郑某甲摆放在超市门口的自助洗衣机的铁条锁并盗走洗衣机内的一元硬币若干。3、2015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葛望丁(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金山西路47号好实惠超市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暴力开锁方式破坏被害人林某摆放在超市门口的自助洗衣机的铁条锁并盗走洗衣机内的一元硬币若干。4、2015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洪剑(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荆山陈村阳光通汇超市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暴力开锁方式破坏被害人郑某乙放在超市门口的自助洗衣机的铁条锁并盗走洗衣机内的一元硬币十六个。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被当场抓获,涉案硬币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5、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龙川西路235号苏新超市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暴力开锁方式破坏被害人沈某乙放在超市门口的自助洗衣机的铁条锁并盗走洗衣机内的一元硬币若干。6、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岑发忠(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马竹岭26号上海华联超市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暴力开锁方式破坏被害人王某乙放在超市门口的自助洗衣机的挂锁并盗走洗衣机内的一元硬币若干。7、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李某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上扬官羊标超市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暴力开锁方式破坏被害人庞某放在超市门口的自助洗衣机的挂锁并盗走洗衣机内的一元硬币若干。8、2015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李某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大徐村三弄3号世纪华联超市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暴力开锁方式破坏被害人罗某放在超市门口的自助洗衣机的挂锁并盗走洗衣机内的一元硬币若干。9、2015年1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及岑发忠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大坟山沿皂墅小区30栋1号左邻右舍超市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暴力开锁方式破坏被害人孙某摆放在超市门口的四台自助洗衣机的投币箱上的挂锁后盗走洗衣机内的一元硬币1000余元。10、2015年1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及岑发忠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大坟山沿喜乐超市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暴力开锁方式破坏被害人朱某摆放在超市门口的四台自助洗衣机的投币箱上的挂锁后盗走洗衣机内的一元硬币100余元。11、2015年1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章店村231号友苏超市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暴力开锁方式破坏被害人沈某丙放在超市门口的自助洗衣机内的一元硬币若干。12、2016年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邵宅村广场18号照联超市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暴力开锁方式破坏被害人陈某放在超市门口的自助洗衣机内的一元硬币若干。13、2016年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邵宅东城何妍妍超市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暴力开锁方式破坏被害人孙某摆放在超市门口的自助洗衣机投币箱上的U形锁后盗走一元硬币若干。14、2016年1月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李某及岑发忠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曹园四街42号盛恒超市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暴力开锁方式破坏被害人周某摆放在超市门口的自助洗衣机内的一元硬币460余个。现涉案硬币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15、2016年1月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李某及岑发忠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邵宅村125号出租房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徐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绿昌牌电动车。现涉案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沈某甲、郑某甲、林某、孙某、朱某、周某、徐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中电动车及470余元硬币已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邵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