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红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红,青海省循化县谢坑铜金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018号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侯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斌,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红,女,汉族,1967年2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喜全,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海省循化县谢坑铜金矿。住所地:青海省循化县清水乡下滩村。法定代表人:徐春勤,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红、一审被告青海省循化县谢坑铜金矿(以下简称谢坑铜金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伪造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被申请人陈红向法庭提交的《会议纪要》、谢坑铜金矿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情况说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工作时间统计表以及罗某证言均是伪造的。申请人承包的谢坑铜金矿工程,实际是孙从军挂靠在申请人名下,实际施工人是孙从军。杨洪为了达到多要租赁费的目的,利用认识证人罗某的便利条件,索使其妻陈红,以陈红的名义起诉华安公司,同时伪造了相关证据,上述证据之间与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录音、以及给杨洪的支付凭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都是伪造的。本案二审的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同杨洪之间进行机械租赁以及财务往来的相关资料,用以证明已经向机械租赁方支付了160万元租赁费以及陈红并非机械租赁的实际出租人的事实。二审判决书认定“华安公司提交的谈话录音及报销单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机械设备租赁的实际出租人是杨洪而非陈红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错误。二审判决中疏漏该事实。一、二审还疏漏了八台机械设备的所有人的事实,申请人新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中两辆皮卡车的所有人为杨洪,从而能够印证真正的出租人不是陈红的事实。二、罗某实际是双方代理,其签定的八份机械租赁合同无效,二审认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申请人向罗某授权的《委托书》是一份定向授权,授权范围仅仅限于其和谢坑铜金矿之间进行业务往来,并没有授权罗某代表申请人与第三方进行业务往来,而二审判决书认定“华安公司向谢坑铜金矿出具的委托书载明罗某代表华安公司负责上述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实际上是扩大了罗某的授权范围。该判决书认定,“同年9月25日谢坑铜金矿与华安公司签订合同书,罗某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华安公司项目部在协议书上盖章。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申请人针对罗某的签字并无异议,但对本案中所涉印章一直是持有异议的,判决书对该节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此外,如果罗某真的是该项目的总经理,应当提供其他证据给予佐证,而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杨洪领款单据上,最终负责人的签字始终是孙从军,这恰好证明了罗某不是本案中的项目总负责人的事实,罗某的行为超越代理权限,不构表见代理。三、关于证人罗某向法庭虚假陈述的问题。首先,申请人向二审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罗某表述过,如果杨洪拿不到钱,他也就拿不到钱的意思。被申请人陈红和证人罗某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排除其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的可能。其次,罗某在法庭上承认所签定的八份租赁合同华安公司并不知情,以及相关工作时间表是在他2012年2月份离职后才签的字没有经过公司同意。第三,罗某在录音中承认他自己也代表着杨洪,印章实际是杨洪交给他的,但在一审庭审中,罗某对上述事实的表述与在录音中的表述完全不一致,罗某的证言是对事实的歪曲。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对该证言的真实性进行深入的审查。四、关于本案中项目部印章真假的问题。首先,对于印章是真实的举证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依据证明责任法的基本原理,“否定者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申请人的项目工地自始至终就没有一枚经备案的项目章,所以,在庭审中申请人无法对该枚印章的真假进行鉴定。被申请人为佐证印章真假向法庭提交由罗某签字的与谢坑铜金矿之间的合同书,但这份合同书上留有所谓的项目部的印章也是伪造的。谢坑铜金矿的代理人亦表示“他们只认签字不认项目印章”。为证明印章真假,被申请人应当提交有项目部印章且是同其他除谢坑铜金矿以外的第三人签定并已履行了的合同给予证明印章的真假才能体现证据的充分性。罗某在录音中承认八份租赁合同中项目部印章是由杨洪提供的,而在一审法庭中罗某又说是其他人给的,合同上的章子已经盖好了,这与罗某说八份合同公司并不知情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承担是错误的。另外,2016年1月,青海省循化县公安局经申请人的举报和调查后,已经将本案所涉的该枚印章以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立案侦查,如果该印章最终能够查实属伪造的印章,则本案所涉的事实将有根本性的改变。五、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罗某于2013年3月18日签署的《情况说明》用以中断诉讼时效,但是2013年的3月份时罗某早已离开谢坑铜金矿项目工地一年有余,其签署的情况说明并不能够代表申请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后果。这份说明也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首先,被申请人未以出租人的身份向申请人要求过支付租赁费的申请。其次,按罗某的描述,被申请人陈红多次向其讨要费用,那罗某应该不只一次的向被申请人解释过其已不是工地工作人员的事实,而这份情况说明按书写的口气,应该是被申请人认为债务应由罗某个人来承担,这与八份《机械租赁合同》关于项目部是合同主体相矛盾。2013年3月份项目部并未被撤销,被申请人第一时间应向项目部讨要租赁费用,而不是罗某。此外,罗某签署过的几份结算单据体现的时间最晚在2012年的5月份至7月份,罗某在这段时间没有告诉被申请人已经离职的事实是超出常理的,除非罗某恶意隐瞒有其他目的。六、本案存在的与实际不符的其他问题。(一)案涉诉争的总的标的额是全部的租赁费用,这在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中是不常见的。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向他支付一分钱的租赁费,甚至没有燃油费,这从常理上讲是不可能的。唯一的解释就是已经支付过租赁费用,已经支付给了陈红的丈夫杨洪。(二)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机械租赁费用结算单和时间统计表仅有罗某或仅有罗某与驾驶员的签字,有的甚至根本就没有签字,但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领款单据中一般都有工地负责人、审核人员、驾驶人员的签字,故被申请人提供的结算单据亦不符合常理。(三)依照本案二审所认定的罗某是谢坑铜金矿项目工地总经理的事实,那么罗某就有权签定本案所涉谢坑铜金矿工程的最终财务结算,但实际的最终结算人是孙从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陈红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交了三组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两张车辆登记档案,申请人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八台设备中两台所有权人为杨洪。第二组证据为青海省循化县撒拉族自治县的《立案告知单》。该告知单载明:“孙从军:你于2015年12月9日向我局……的伪造企业印章一案,……已决定立案。2015年12月9日。”申请人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华安公司项目部印章涉嫌造假已被公安机关立案。第三组证据为青海中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循化谢坑铜金矿选矿厂建设工程,该项目总负责人为孙从军,时间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申请人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孙从军系案涉项目负责人。经本院组织质证,陈红认为,对车辆登记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也有关联,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车辆是家庭财产,陈红有权出租。对立案告知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到现在为止公安机关并未通知陈红,也未将陈红作为犯罪嫌疑人。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监理方不是委托人,无法证实华安公司授权的代理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被申请人亦提交了新证据,分别为:《彩钢建筑合同》两份、《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一份、《钢架施工方案》一份、《会议纪要》二份、《见证单》五份、《爆破申请》二份、《租赁合同书》一份、《罚款通知》两份、《承诺书》一份、《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一份、《工程联系单》一份、《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二份、《关于土建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整改的报告》一份、《关于循化选矿厂建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情况的汇报》一份、《关于协调解决马胡才搅拌站搬迁的请求报告》一份、《工程量结算单》九份、杨洪所写《情况说明》一份。其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罗某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华安公司签订本案所涉租赁合同,项目部印章是真实的。经本院组织质证,华安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向本院递交了《取证申请书》和《案件中止申请书》各一份。《取证申请书》载明:“鉴于贵院受理的河南华安与陈红租赁纠纷再审一案,……关键证据在青海省循化县公安局。该证据对本案的立案会产生影响,故申请调取该证据。”本院再审审查庭审中,申请人表明,其请求调取的证据为罗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该笔录陈述向陈红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但其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陈红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由于罗某系华安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其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申请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予以驳回。若申请人另有新证据证明该事实,可另行主张权利。《案件中止申请书》载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鉴于该案当中相关事实已被刑事立案,故申请贵院以先刑后民为原则,裁定该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华安公司给谢坑铜金矿出具的《委托书》、罗某代表承包方华安公司与发包方谢坑铜金矿签订合同书、华安公司项目部2011年10月12日的会议纪要均证明罗某为华安公司项目部总经理、现场施工总指挥的身份,有权代表华安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结合陈红的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事实,足以证明,案涉租赁合同已经成立并履行,华安项目部应履行付款责任。本案审理结果不需要等待“伪造企业印章罪”的审理结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这一中止审理条件的规定。本案不需中止审理。对于申请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五个问题:一、被申请人是否伪造证据,一、二审法院是否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尽管杨洪签字的“领据”、“费用报销单”、“借据”等凭证括号中写有(机械费)的字样,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向杨洪支付的为本案所涉承租人为陈红的租赁费,陈红及杨洪对该事实也均不予认可。罗某与孙从军之间的谈话录音没有涉及案涉申请人认为伪造的证据的真伪问题,亦不足以证明机械设备租赁的实际出租人是杨洪而非陈红的事实,二审判决关于该事实的认定正确。申请人再审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案涉八台机械设备中的两台所有人为杨洪,但杨洪与陈红为夫妻,陈红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处分权,杨洪对该事实亦认可,该事实不足以否定出租人是陈红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并不存在错误。二、罗某是否是双方代理,二审认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否错误。本案中,谢坑铜金矿为发包方与华安公司为承包方签订合同书,罗某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华安公司项目部在协议书上盖章。华安公司向谢坑铜金矿出具的委托书载明罗某代表华安公司负责上述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和结算。2011年10月至12月之间,华安公司项目部分别与陈红签订了八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均有华安公司项目部盖章及罗某签字。合同签订后,陈红将机械设备出租给华安公司项目部在谢坑铜金矿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华安公司项目部2011年10月12日的会议纪要证明罗某为华安公司项目部总经理、现场施工总指挥的身份。以上事实表明,罗某的签字和华安公司项目部盖章的行为能够代表华安公司。二审判决关于该事实的认定正确。罗某与孙从军的录音不足以证明在签订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时罗某系双方代理。三、关于罗某是否向法庭虚假陈述问题。申请人关于罗某相关表述能够证明罗某向法庭进行虚假陈述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能予以支持。四、关于本案中项目部印章真假的问题。如前所述,在谢坑铜金矿与华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上,罗某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华安公司项目部在协议书上盖章。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也提交了使用该印章的其他合同。尽管申请人对前述印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鉴定。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交了青海省循化县撒拉族自治县的立案告知单,但该告知单只载明,对孙从军作为报案人的伪造企业印章案进行了受理,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印章系伪造。五、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问题。争议问题主要是罗某于2013年3月18日签署的《情况说明》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陈红系与罗某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故在罗某仍作为项目施工负责人期间,陈红向其主张权利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其不再担任案涉项目施工负责人期间,由于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陈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出具《情况说明》之时罗某离开谢坑铜金矿项目不再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故陈红基于对罗某具有代理权的信任,向其主张案涉债权,应视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此外,申请人提到的本案存在的与实际不符的其他问题,均不足以否定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审理结果。综上,华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雪楳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茜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