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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安阳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崔晏会、刘风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崔晏会,刘风梅,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291号原告安阳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吴予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迎宾,该公司职工。被告崔晏会,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告刘风梅,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邺城大道丰安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翟敬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建国,该公司职工。原告安阳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诉被告崔晏会、刘风梅、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万方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迎宾、被告万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晏会、刘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源公司辩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崔晏会签订汽车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解放牌汽车,价款为304500元,贷款为213000元,分月给付。被告购买车辆后登记在被告万方公司,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贷,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方于2015年6月4日的车款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132248.96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索要车辆产生的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崔晏会、刘风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万方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崔晏会之间签订的合同从诉状中可以看出,是属于个人汽车贷款购车合同,该合同以贷款的形式购买了一辆车,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第一被告崔晏会,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是一个合同纠纷案件,我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我公司未和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买卖汽车销售合同,对于因个人汽车贷款购车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不应由我公司来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车价及贷款月利率分24个月逐月递减还清,由此可以看出我公司不是购车的一方,对于由此产生的纠纷,在法律上与我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作为供车方(甲方),被告崔晏会作为购车方(乙方),双方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将解放汽车一辆,发动机号52269396,计价人民币304500元,销售给乙方。2、因资金短缺,乙方需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并请求甲方为其贷款的担保人。3、乙方与2013年8月1日以消费贷款方式所购车辆,车价为304500元,贷款为213000元,月利率6.9%分24个月逐月递减还清。乙方同保证人应将以上款项存入甲方账户,账号为62×××84,收款人崔晏会。由甲方代乙方将此款转入乙方在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设立的还款账户。4、甲方作为乙方贷款保证人,甲方接受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委托乙方进行贷款购车的资信审查。13、乙方配偶作为共同购车人,需就此合同内容签署同意书,作为合同附件。同日,双方签订同意书,该同意书载明,本人愿同购车人共同对一汽汽车金融公司欠款的偿还,只当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刘风梅作为购车人配偶处签名。2013年8月19日,原告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崔晏会作为借款人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三方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CHNAYHY00263,该合同载明借款人崔晏会,经销商恒源公司,贷款金额213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7.68‰,借款人实际支付的月利率为6.9‰,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还款银行卡户名崔晏会,卡号62×××84,抵押车辆为解放豫E×××××,农牧牌豫ET1**挂。同日,恒源公司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连带保证人恒源公司,债务人崔晏会,债权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合同CHNAYHY002639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13000元,被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根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23日,被告崔晏会将购买的车辆登记在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11月4日,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分期还款垫付证明,该证明显示借款人崔晏会截至2015年11月4日,所欠我公司还款共计135248.96元,已由保证人恒源公司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分期垫付。为此,原告提交被告崔晏会的户口本,证明被告崔晏会与被告刘风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车合同、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汽车登记证书、购车同意书、委托承诺书、汽车贷款保证合同、抵押贷款合同、运输公司挂靠协议、还款证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崔晏会签订的购车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汽车贷款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崔晏会提供合同约定的汽车,被告崔晏会应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其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因被告崔晏会于2014年7月18日起未按期支付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被告崔晏会购车贷款的保证人向借款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承担了剩余款项135248.96元的还款义务,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崔晏会应给付其垫付汽车款项135248.96元,但原告主张因被告崔晏会在原告处缴纳押金3000元,在其垫付的汽车款中予以扣除,属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晏会给付其垫付的汽车款项132248.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垫付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崔晏会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风梅作为被告崔晏会的配偶,自愿承担偿还汽车款项的义务,故被告崔晏会、刘风梅应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汽车款132248.96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万方公司承担给付款项义务,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晏会、刘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晏会、刘风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安阳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汽车款共计人民币132248.96元及利息(2015年8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安阳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被告崔晏会、刘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松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