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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陶传华与潘纪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传华,潘纪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传华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纪博,,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上诉人陶传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白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自幼认识但来往很少。2011年9月23日,被告潘纪博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陶传华(2万元整)”,欠款人潘纪博”。被告潘纪博对该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潘纪博之兄潘XX无职业,于2011年到2012年12月份期间租赁原告陶传华的出租车运营,因车祸死亡,后来双方租赁费用未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陶传华仅持被告潘纪博所书写的欠条进行诉讼,被告潘纪博予以否认,且双方对欠条形成的过程的陈述中仍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所以对原告陶传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传华负担。一审宣判后,陶传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潘纪博哥哥潘纪宏在上诉人公司租车时,没有交押金,由上诉人进行垫付,该笔借款存入出租车公司帐户,被上诉人应偿还该笔借款。被上诉人潘纪博答辩称:2012年其兄潘纪宏去世,陶传华未经潘家人同意私自将车况良好无任何交通事故的出租车开走,车开走后,租赁关系已经解除,押金应已退还陶传华,潘纪博事后向陶传华索要过该欠条,陶传华推托未予以理睬。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潘纪宏在租车时,由上诉人陶传华垫付押金,潘纪宏死亡后,陶传华将出租车收回,而押金也应退还陶传华本人。双方均认可欠条产生原因为陶传华垫付的押金,潘纪博并未向出租车公司索要押金,而该出租车公司由陶传华实际控制,押金应由出租车公司退还陶传华即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陶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韬审判员 贺 斌审判员 宋 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盛时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