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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路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739号原告:路某甲,男,汉族,1981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新。系原告所在社区推荐人员。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2年11月3日出生。原告路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婚前由于对被告了解甚少,没有任何感情基础,本以为被告身为人民教师会具有较高的修养和素质,婚后会有美好的幸福生活,但婚后却逐步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一切事务不管不问,对我漠不关心,对孩子照顾极度欠缺,只管自己吃穿,还对我父母不尊重。被告的种种行为和原因,使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路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18周岁;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纯属虚构,理由不能成立。我不同意离婚,我和被告的感情还远未达到法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仍有挽回的余地,恳请法院能够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1日举行结婚���式,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路某乙。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并建立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一个男孩,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互相包容,遇到问题应及时交流沟通,即使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也应本着谅解的态度,协商解决。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审 判 员  陈 君人民陪审员  李 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介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