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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园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园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刑初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园舟,男,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湖北省红安县人,现住红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园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园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黄园舟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红安县华河镇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堰村路段时,由于雪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与其前方同向步行的熊回莲相刮撞,造成熊回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伤者熊回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10日死亡。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园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园舟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园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证人黄某、徐足莲的证言、相关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黄园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园舟雪天、夜间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采取避让行人的有效措施,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愿意对其予以监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园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远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巧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