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秀銮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銮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刑终22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秀銮,女,1947年8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泗水县。2013年6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秀銮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作出(2016)鲁0831刑初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秀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秀銮于2013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后,其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以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及其因故意伤害被判刑其丈夫王良聚得癌症是韩某2造成的为由,多次到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对韩某2进行辱骂,有时带着被子在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办公楼内坐着、躺着,造成韩某2无法正常工作,严重影响了济河街道办事处的工作秩序。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韩某2(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陈述,证实了被告人李秀銮在出狱后几乎每星期有五六次到泗水县济河办事处找他,并对其和家人进行辱骂,给他的工作、生活造成影响,精神压力很大,并扰乱了办事处的正常工作秩序;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证言,证实在2014年八九月份,被告人李秀銮带着被子到济河办事处有时在韩某2办公室、徐书记办公室、信访接待室躺着、坐着,严重影响了单位的办公秩序,从10月份开始被告人李秀銮对韩某2进行辱骂,造成韩某2无法在办公室正常工作,并给其精神造成很大压力;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27日、8月3日、12日被告人李秀銮到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对韩某2进行辱骂,并影响办公秩序。证人冯某(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被告人李秀銮多次到办事处骂人闹事,影响办公秩序,并证实在2014年10月27日、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李秀銮对韩某2进行辱骂的情况;证人吴某2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27日,被告人李秀銮到济河办事处提着韩某2的名进行辱骂;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李秀銮因为拆迁补偿问题经常到济河办事处上访闹事,提着韩某2的名骂,还把韩某2的家人骂了,影响了正常办公秩序,并证实了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李秀銮对韩某2进行辱骂的情况;证人余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秀銮多次对韩某2进行辱骂,影响办公秩序,并证实在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李秀銮对韩某2进行辱骂的情况;证人颜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李秀銮多次对韩某2进行辱骂,影响办公秩序,并证实在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李秀銮对韩某2进行辱骂的情况;证人仙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秀銮多次对韩某2进行辱骂,影响办公秩序,并证实在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李秀銮对韩某2进行辱骂的情况;证人李某1、张某1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秀銮带着农药到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对韩某2进行辱骂的情况;证人韩某1、闫某、徐某、彭某证言,证实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李秀銮多次到到办事处大骂,骂累了就在楼道内把被子铺在地上休息,影响了办事处的正常办公秩序;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秀銮上午9点多到泗水县济河办事处三楼提着韩某2的名骂,其见到被告人李秀銮在在三楼道内铺了一床被子其和其他同事劝,被告人李秀銮不听,到12点下班后被告人李秀銮还没有走;3、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10月10日、10月27日、11月28日、2015年7月21日、7月27日、8月3日、8月12日、11月16日,被告人李秀銮先后8次到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对韩某2进行辱骂,其中2014年10月10日、11月28日被告人李秀銮还在办公楼道内搭地铺。4、书证。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八张,证实被告人李秀銮家所居住的房屋目前未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秀銮次子王朝元所居住的房屋已拆迁,妥善安置。5、被告人李秀銮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秀銮供述了因房屋拆迁补偿、其丈夫被公安机关拘留是韩某2带领人员去的,其丈夫被拘留期间得癌症,及其进监狱服刑是因为韩某2和沙洪建设的圈套等原因,于2014年八、九月份多次到泗水县济河街街道办事处对韩某2进行辱骂。二、被告人李秀銮在其刑满释放后,于2014年7月2日上午8时许,与其丈夫王良聚到泗水县人民法院,以向案件承办人颜某2索要判决书为由,对颜某2进行撕扯,随后在泗水法院大门口对颜某2辱骂,并连续数天在泗水法院门口对颜某2进行辱骂,影响了被害人颜某2及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颜某2陈述,证实2014年7月2日上午八时许,其到法院上班,在其准备进法院时,被告从李秀銮与丈夫将其拦住,被告人李秀銮说把案子判错了,并向其索要判决书,在拉扯的过程中被告人李秀銮把其左手臂、脖子抓伤,并对其辱骂。后又在法院闹了约一个星期的时间,其无法正常上班;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14年一天早上,被告人李秀銮与丈夫到泗水县法院门口辱骂、撕扯颜某2,索要判决书,后又在法院骂了一段时间。证人王某2、张某2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李秀銮在泗水县法院门口闹颜某2的情况。3、书证。侦查人员提取的泗水县人民医院病员证明书一份,证实2014年7月2日,颜某2左上臂及颈部受伤。泗水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证实已于2013年6月27日将被告人李秀銮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送达给被告人李秀銮。4、被告人李秀銮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秀銮供述了在2014年7月2日早上,与其丈夫王良聚在泗水县法院门口等着颜某2,其见到颜某2后,让王良聚拽住颜某2的腿,其抓住颜某2的领子,向颜某2索要判决书,被法院工作人员拉开。被告人李秀銮就在泗水县法院门口对颜某2进行辱骂,其在法院门口骂了颜某2四五天。另有泗水县人民法院(2013)泗刑初字第56号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刑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秀銮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于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泗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秀銮的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邹城市将被告人李秀銮抓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秀銮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多次到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辱骂被害人韩某2影响其正常工作,对被害人及单位造成恶劣影响;被告人李秀銮在刑满释放后,又以未给其判决书为借口多次辱骂案件承办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秀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秀銮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秀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秀銮上诉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秀銮为发泄情绪,多次辱骂被害人韩某2,对被害人及单位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在刑满释放后,又以未交付其判决书为由多次辱骂案件承办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李秀銮上诉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李秀銮多次辱骂他人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事实,被害人韩某2、颜某2的陈述能够明确证实李秀銮对其多次进行辱骂的起因、时间、地点、具体情形,李秀銮的供述能够证实其对韩某2、颜某2多次进行辱骂,与证人孔某、吴某1、冯某、吴某2、王某1、苏某、王某2、张某2的证言,证明、送达回证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李秀銮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鞠茂亮审 判 员 郭方浩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