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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2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四川省什邡市聚鑫泰化工有限公司、唐国平、张廷会、唐晓曦追偿权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省什邡市聚鑫泰化工有限公司,唐国平,张廷会,唐晓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508号原告: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青美莲,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什邡市聚鑫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泰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唐国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唐国平,男,生于1962年12月3日,汉族,住什邡市。被告:张廷会,女,生于1963年8月19日,汉族,住什邡市。被告:唐晓曦,女,生于1986年12月13日,汉族,住什邡市。原告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聚鑫泰公司、唐国平、张廷会、唐晓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玲、谭池婷、人民陪审员黄光英组成合议庭,蒋玲担任审判长,并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青美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鑫泰公司、唐国平、张廷会、唐晓曦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聚鑫泰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委托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聚鑫泰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以保证人身份与邮政银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为被告聚鑫泰公司与邮政银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聚鑫泰公司、唐国平、张廷会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唐国平、张廷会提供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为被告聚鑫泰公司在邮政银行发生的由原告提供担保的各类业务,人民币100万元中的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和实现担保物权的其他费用。原告与被告聚鑫泰公司、唐晓曦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唐晓曦提供单独所有的房屋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为被告聚鑫泰公司在邮政银行发生的由原告提供担保的各类业务,人民币100万元中的4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实现担保物权的其他费用。被告唐国平、张廷会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夫妻全部财产和收入为被告聚鑫泰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反担保,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聚鑫泰公司逾期未向邮政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按约履行了保证义务,将借款本息共计1,010,645.29元存入邮政银行指定账户。原告经向四被告催收垫付的全部款项未果,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聚鑫泰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90万元(扣除被告聚鑫泰公司向原告交纳的风险保证金10万元)、拖欠的利息9,631.41元、罚息1,013.88元;被告聚鑫泰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及原告因追偿产生的所有费用(其中暂计律师费5万元,最终以实际发生的追偿费用为准);被告唐国平、张廷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在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实现担保物权的其他费用等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唐国平、张廷会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确认原告在4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实现担保物权的其他费用等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唐晓曦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唐国平、张廷会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委托担保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聚鑫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聚鑫泰公司在邮政银行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唐国平、张廷会承诺以夫妻全部财产和收入为被告聚鑫泰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被告唐国平、张廷会以其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被告唐晓曦以其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小企业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邮政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聚鑫泰公司向邮政银行借款100万元的事实。8.关于存入代偿保证金的函、贷款还款单。用以证明原告已代被告聚鑫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631.41元、罚息1,013.88元。9.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事实。四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唐国平、张廷会是夫妻。2014年7月16日,被告聚鑫泰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邮政银行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并约定被告聚鑫泰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10万元,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唐国平、张廷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以提供反担保,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承诺无论原告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不论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借款人自己提供,其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还分别与被告唐国平、张廷会和被告唐晓曦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唐国平、张廷会以其所有的位于什邡市方亭亭江东路木坊小区的住房一套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其反担保范围为被告聚鑫泰公司在邮政银行发生的由原告提供担保的各类业务,人民币100万元中的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唐晓曦以其所有的位于什邡市金河东路(南亚假日)228号住房一套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其反担保范围为被告聚鑫泰公司在邮政银行发生的由原告提供担保的各类业务,人民币100万元中的4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与邮政银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聚鑫泰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聚鑫泰公司与邮政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聚鑫泰公司向邮政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对借款利率、罚息利率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0日,邮政银行向原告发函,称被告聚鑫泰公司的上述借款于2015年7月17日到期,因无力偿还,要求原告将代偿保证金1,010,645.29元存入原告开设的账户中。同日,原告即代被告聚鑫泰公司向邮政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631.41元、罚息1,013.88元,合计1,010,645.29元。因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始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聚鑫泰公司向原告交纳风险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担保费2万元,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聚鑫泰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聚鑫泰公司在邮政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聚鑫泰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被告聚鑫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聚鑫泰公司追偿,且因被告聚鑫泰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扣减被告聚鑫泰公司交纳的风险保证金1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聚鑫泰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国平、张廷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对被告聚鑫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聚鑫泰公司追偿。被告唐国平、张廷会、唐晓曦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其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被告唐国平、张廷会、唐晓曦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唐国平、张廷会、唐晓曦有权向被告聚鑫泰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什邡市聚鑫泰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90万元、利息9,631.41元、罚息1,013.88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律师代理费5万元,合计1,160,645.29元;二、原告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四川省什邡市聚鑫泰化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含本案诉讼费)的20%范围内,享有对被告唐国平、张廷会提供的位于什邡市方亭亭江东路木坊小区11号楼3单元1-3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什房权证方亭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什国用(2002)第××××××号】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实现该抵押权后,被告唐国平、张廷会有权向被告四川省什邡市聚鑫泰化工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四川省什邡市聚鑫泰化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含本案诉讼费)的49%范围内,享有对被告唐晓曦提供的位于什邡市方亭金河东路(南亚假日)228号13幢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什房权证方亭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什国用(2011)第××××××号】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实现该抵押权后,被告唐晓曦有权向被告四川省什邡市聚鑫泰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唐国平、张廷会对被告四川省什邡市聚鑫泰化工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省什邡市聚鑫泰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756元,由被告四川省什邡市聚鑫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唐国平、张廷会承担连带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省什邡市聚鑫泰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蒋 玲审 判 员  谭池婷人民陪审员  黄光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