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执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才林与丁文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才林,丁文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38号申请执行人赵才林。被执行人丁文化。赵才林与丁文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8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丁文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赵才林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8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国兰代理审判员 滕建平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