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南京宣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句容市仙人桥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宣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句容市仙人桥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105号原告南京宣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东大影壁8号楼北半幢407室。法定代表人徐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为兵、朱崇良,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全龙,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容市仙人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黄梅镇南巷村(南巷小学南头50米)。法定代表人詹德光,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京宣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孚公司)与被告句容市仙人桥矿业有限公司(仙人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孚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为兵、李全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人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孚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货物买卖合同,原告长期为被告供货。在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0次,共计金额60764.5元。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对此款进行了确认。此后,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支付原告5000元,截止到2016年4月1日,在被告未足额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委托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付款,被告置之不理。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支付了2万元,2016年6月13日支付了1万元,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部分利息共计人民币31505.6元及利息(以未给付的3150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开始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实际损失6000元(包括律师费和差旅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仙人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仙人桥公司分十次向原告宣孚公司购买打印机、电脑、办公用品等。后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0764.5元,原告已开具了上述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1月27日,被告仙人桥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2016年4月1日,原告宣孚公司委托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仙人桥公司在收函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和截止至2016年1月27日止的利息合计59714.2元,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971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仙人桥公司未按照律师函的要求给付款项。2016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宣孚公司委托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担任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仙人桥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给付原告2万元,2016年6月13日给付原告1万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出货单八张和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十张、发票签收回执单一份、催款函复印件及回执函各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及原告方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宣孚公司与被告仙人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宣孚公司依约向仙人桥公司交付了标的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仙人桥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且无法根据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进行确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宣孚公司要求仙人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应以被告实际未给付的价款基数,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未给付的货款为25764.5元,截止至2016年6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为5125.05元,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5764.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句容市仙人桥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宣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价款2576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截止至2016年6月12日止的利息损失为5125.05元,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5764.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被告句容市仙人桥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文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爱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