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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7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7792号原告:重庆市南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渡村138号4幢(负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7611716-1。法定代表人:张福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雪梅,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1724664。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圣泉陡石坡。法定代表人:刘兴愚。原告重庆市南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南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定企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卖给被告“数控立式车床CK5116D”一台,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原告供货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1.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决数控立式车床CK5116D设备为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企业产品买卖合同》、对账明细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企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规格为CK5116E的数控立式车床一台,单价37万元;付2万元合同生效,15日内再付9.10万元,余款70%由被告负责支付,调试合格后,货到10日内支付;设备全款付清以前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2015年9月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已付金额为11.10万元,尚欠25.90万元未付。审理中,原告自述不清楚上述车床的现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约定,在被告全部支付完货款前,其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现在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也不能明确该设备的现状,不能完全排除该设备是否毁损、灭失或另有附属条件等。同时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车床型号与买卖合同中书写的型号不完全一致,不能证明交付给被告的车床的实际型号,故不能确定原告诉求中的车床设备已交付给被告。对原告要求数控立式车床CK5116D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