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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乔德营与董圣波、于瑞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德营,董圣波,于瑞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868号原告乔德营,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圣波,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振国,成年。被告于瑞武,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乔德营诉被告董圣波、于瑞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德营,被告董圣波的委托代理人董振国,被告于瑞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德营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董圣波在我处借款1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4日,利息为每一万元每天三十元。被告于瑞武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圣波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于瑞武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17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圣波口头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欠款,等有资金了一定偿还。对于利息,我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于瑞武口头辩称,对借据无异议,但这笔借款应由被告董圣波偿还,我没有用这笔钱,不应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董圣波向原告乔德营借款1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4日。被告于瑞武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圣波未偿还欠款,被告于瑞武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乔德营与被告董圣波借款17万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董圣波出具的借条证实,故对原告乔德营要求被告董圣波偿还欠款1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乔德营要求被告董圣波支付利息,但其提交的借据中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且被告董圣波在庭审中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瑞武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圣波支付原告乔德营欠款17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于瑞武对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乔德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董圣波、于瑞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纪录审判员  刘 震陪审员  马 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