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傅爱玲、李树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傅爱玲,李树青,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银行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14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汪雷,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波,潍坊潍城立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爱玲。被告:李树青。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佰庆,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方路与福寿街交叉口世纪华润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赵强,经理。被告:银行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付**号。法定代表人:张利民,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傅爱玲、李树青、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潍坊分公司)、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波、被告傅爱玲、李树青的委托代理人李佰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海公司潍坊分公司、银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下属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胜利东支行)与被告傅爱玲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中行胜利东支行向被告傅爱玲提供人民币37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期,被告傅爱玲按月用信用卡账户(卡号为:62×××42)归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傅爱玲以其所有的鲁G×××××路虎轿车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6月25日办理了车辆抵押权登记。被告李树青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中行胜利东支行于2012年6月29日依约向被告傅爱玲支付370000元的信用卡分期付款款项。但在分期付款有效期内,被告傅爱玲逾期超过60天没有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及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将分期付款账户下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同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截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傅爱玲尚欠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等合计82635.98元。经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另,2012年6月29日中行胜利东支行与被告银海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银海投公司潍坊分公司为傅爱玲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银海公司承诺承担被告银行公司潍坊分公司与原告业务合作过程中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和后果。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银海公司潍坊分公司、被告银行公司应当为被告傅爱玲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傅爱玲、李树青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82635.98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截至2016年2月25日,此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鲁G×××××路虎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判令被告银海公司潍坊分公司、被告银海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爱玲、李树青辩称:借款属实,欠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存在重复计息的情形,不应支持;被告银海公司应当对二被告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银海公司、银海潍坊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东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胜利东支行)(乙方)与被告傅爱玲(甲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购买车辆,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370000元,甲方分36期向乙方偿还(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即44400元;在甲方到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后,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划至甲方所购车辆的经销商潍坊金宝昌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24×××07;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的第一期到期还款日前存入交易手续费的款项,并授权乙方于第一期对账单日起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交易手续费;手续费自甲方信用卡一般额度内收取,如甲方一般额度内的余额不足以支付手续费用时,甲方应预先存入不足部分,否则将产生超限费用。如因甲方本人原因未及时存入上述不足费用而导致的超限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由甲方全额承担;甲方以所购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并与乙方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双方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中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约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及其他担保物权。另,《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同日,原告与被告傅爱玲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傅爱玲以其所购汽车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银海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银海公司潍坊分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傅爱玲的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之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合同双方解除合同或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年6月21日,被告傅爱玲就所购车辆到交警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车牌号为鲁G×××××(车架号SALVAIBGICH634757,发动机号021211221110204PT)。同年6月25日,原被告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东支行。同年6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至2014年12月25日(每月的25日为每期还款日),自2015年1月帐单开始出现逾期至2016年2月份,共计逾期14期,逾期合计本金55912.34元、分期手续费6165.82元。另依据《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2015年1月份至2016年2月份期间的透支滞纳金11017.67元、利息9540.15元。另查明:1、被告李树青与被告傅爱玲系夫妻,2012年3月2日作为被告傅爱玲的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函》,约定傅爱玲申请贷款37万元,用于购买路虎汽车一辆,此次借款为借款人和李树青共有,此贷款为共同负债。承诺愿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自借款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时失效。2、中国银行胜利东支行出具说明,内容为其为原告的下属机构,本案中的诉讼权利由原告代其行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抵押合同、保证合同、POS签购单、欠款明细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抵押登记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通过中国银行胜利东支行出具的书面说明可以证实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能够代表中国银行胜利东支行行使本案诉讼权利。通过中国银行胜利东支行与被告傅爱玲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银海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信用卡专向付款合同、POS签购单能够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傅爱玲提供了借款,被告傅爱玲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借款本金、手续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双方约定执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总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李树青与被告傅爱玲系夫妻关系,且针对涉案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依据原被告之间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应依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对债权的实现有明确约定,即:“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之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被告银海公司潍坊分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被告银海公司潍坊分公司与被告银海公司系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且无独立法人资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总公司银海公司承担。被告银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傅爱玲、李树青追偿。被告银海公司、银海公司潍坊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爱玲、李树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55912.34元、分期手续费6165.82元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自每期本金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执行,自2015年6月26日起以本金55912.3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执行,但以上透支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总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二、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爱玲、李树青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被告傅爱玲所有的车牌号为鲁G×××××的路虎汽车(车架号SALVAIBGICH634757,发动机号021211221110204PT)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