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茂名市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茂名市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64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茂名市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站南路138号区府大楼***室。法定代表人:张学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飞强,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诗涵,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茂名市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茂名市茂南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茂南交易中心)、茂名市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茂南区国土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9行初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茂南交易中心作出《关于取消竟得人的资格的函》及茂南区国土局作出《关于没收竟买保证金的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是适格被告。但是,茂南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请示作出的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茂南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起诉人列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并认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是错误的。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已经向起诉人释明,告知起诉人变更不适格的被告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起诉人不予变更不适格被告并坚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起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茂名市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茂名市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成交确认书》、《关于取消竞得人的资格的函》、《关于没收竟买保证金的告知书》实际都是茂南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意志的体现,属于茂南区人民政府和茂名市茂南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的共同行政行为。本案不应由茂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茂名中院作出不予立案裁定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二审查明:茂名市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3日茂南交易中心在《茂名日报》发表“茂南区(出让)告字[2013]06号”《茂名市茂南区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经茂南区人民政府批准,受茂名市茂南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茂南分局土地交易中心对以下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挂牌出让”。2013年8月30日,上诉人通过银行向茂南交易中心缴纳了人民币8000万元保证金,茂南交易中心于8月30日发给上诉人《竟买资格确认书》。2013年9月1日,经过公开竟价,上诉人以25700万元竟得涉案宗地,并于当日签订《成效确认书》。2015年12月18日,茂南交易中心作出《关于取消竟得人的资格的函》,取消原告的竟得人资格,解除《成交确认书》,不予返还8000万元竟买保证金。2015年12月31日,茂南区国土局作出《关于没收竟买保证金的告知书》,决定没收原告��买保证金8000万元。上诉人茂名市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茂南区国土局、茂南交易中心无权对涉案宗地进行挂牌出让,相关行为应属无效,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茂南交易中心于2013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无效;确认被告茂南交易中心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关于取消竟得人的资格的函》及被告茂南区国土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关于没收竟买保证金的告知书》无效;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竟买保证金8000万元及利息10663013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茂名市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茂南区人民政府是否为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中,上诉人茂名市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确认《成交确认书》、《关于取消竞得人的资格的函》、《关于没收竟买保证金的告知书》无效,虽然上述文件均书面明确是经茂南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行为,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应以对外发生效力的文书上署名机关为被告,因此,茂南区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在原审法院已经释明的情况下,上诉人仍不予变更被告并坚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据此作出不予立案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茂名市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德敏代理审判员 罗 燕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璐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