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203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湖北三扬石化有限公司与吴志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三扬石化有限公司,吴志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125号原告湖北三扬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西河大道上下屯2号。法定代表人朱汉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九、李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志财。原告湖北三扬石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志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三扬石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三扬石化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柴油配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0号柴油,被告支付货款,柴油价格按照市场价格计算,被告须每月付清货款。2013年7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22988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货款未付。2014年6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每月支付货款10000元,2014年年底付清所差欠的全部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履行承诺,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欠的货款122988元及赔偿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229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湖北三扬石化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柴油配送合同》(原件当庭已出示),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柴油配送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约定价格按市场价计算;3、双方约定货款一月一结,被告至今差欠货款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证据四、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五、《欠条》、《承诺书》(原件当庭已出示),拟证明:1、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22988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2、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差欠原告的货款122988元每月还款1万元,2014年年底全部还清。被告吴志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湖北三扬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志财签订《柴油配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0#柴油,价格按市场价执行,货款结算方式为一月一结。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年3月至6月多次向被告供应柴油。2013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就柴油款进行对账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三扬石化公司122988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差欠原告的122988元柴油款每月还款10000元,年底还清。但被告作出承诺后,货款依然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三扬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志财签订的《柴油配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多次向被告供应了柴油,但被告未能按月结清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又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作出承诺,此《承诺书》系被告对债务的再次确认,并作出的单方还款承诺,且被告亦未按此承诺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4日起,支付因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财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三扬石化有限公司货款12298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1229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3元,由被告吴志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赵 钧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