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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卢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单处罚金4000元。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小泉,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潘小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卢某甲因其妻子卢某乙于当天下午外出未归,即持其私藏的1支改制过的射钉枪邀其表弟吴某一起到卢某乙家附近的高速公路隧道口等候。至当晚22时许,卢某乙的朋友彭某步行送卢某乙回家途经该处时,卢某甲持射钉枪冲上去,彭某见状就跑,卢某甲从后面朝彭某开了一枪,击中彭某臀部。经鉴定,该射钉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潘小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潘小泉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甲的妻子卢某乙应其男性朋友彭某之邀到来马高速公路雅山服务区工地上与彭某吃饭喝酒,卢某甲回到家后不见卢某乙在家,只见两个小孩在家哭,便持其持有的1支改制过的射钉枪邀其表弟吴某一起到卢某乙家附近的来马高速公路隧道口等候。至当晚22时许,彭某步行送卢某乙回家途经该处时,卢某甲持射钉枪冲上去,彭某见状即跑走,卢某甲从后面朝彭某开了一枪,击中彭某臀部。2015年11月3日,卢某乙将该射钉枪交到公安机关,同年12月10日,卢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该射钉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潘小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指认枪支照片、送检枪支照片、门诊病历、放射科DR诊断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兴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卢某乙、吴某、卢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实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潘小泉提出“被告人卢某甲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甲因本案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卢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基吉代理审判员  何立东人民陪审员  覃 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润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