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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曹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551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魏萍,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丛丛,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原告曹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丛丛,被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虽然婚前缺乏了解,但婚后原告对被告及家庭真心付出,视被告之子为亲生,抚养成人并帮助其成家立业。但被告缺乏必要的家庭责任感,长年在外,家中大小事情不管不问,均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对原告多年的付出不但视而不见,反而于2012年11月9日,将原告扫地出门,原告被迫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将原告扫地出门不是事实,为了原告上班方便,原、被告两人出来租房居住,不是被告将原告赶出来的。原告不愿意看孩子,愿意挣钱。被告叫原告回家,原告说很忙不愿意回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时,被告付某以其曾用名付新海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婚生子女。2016年4月1日,原告曹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信2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成立与维持是以双方互相信任、互相扶助、互相体谅为基础的。本案原告曹某与被告付某虽在婚后因日常琐事等产生摩擦,但多系双方沟通交流不够导致,且没有引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若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相互沟通、相互包容,以夫妻感情、家庭亲情为重,冷静理性的处理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的矛盾,是可以和好、并长久维系婚姻关系的。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围绕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等内容向法庭作出陈述,因本案暂不宜判决离婚,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不作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瑞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