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3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郭光宇与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宇,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143号原告郭光宇,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杨兆安,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136142号,组织机构代码,771324337。法定代表人傅法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韵,职务,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光宇诉被告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地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宇委托代理人、被告安盛地产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8日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郭光宇诉称,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甲方(安盛房地产)应当在2012年7月28日前将具备商品房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该协议还约定了房屋的面积、价格、房号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时至今日被告也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向原告依法交付房屋;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郭光宇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了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房屋和下房;二、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房屋全款417804元,原告已履行完合同全部约定义务,被告应交付房屋。被告安盛地产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意见。被告安盛地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2012)秦民立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2)秦民立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公告两张,查封清单两张,被告法定代表人傅法学签字的声明一张。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6日,原告郭光宇购买被告安盛地产开发的位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安盛里小区的房屋及下房一套,双方于当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沙河路以北、编号为国用2010第山034号的地块的土���使用权,规划用途为居住,土地使用年限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78年10月28日,小区名称暂定为安盛里。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为第1幢2单元202号,商品房的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91.8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8.9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2.97平方米,砖混结构,下房一间12105号,面积11.5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17804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款417804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7月28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出卖人逾期交房,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不超过30日,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屋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的房屋仅作住宅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双方还约定了���他合同内容。2011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417804元,被告向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郭光宇交来山海关安盛里12101房款417804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及下房。截止庭审结束之时,被告开发的安盛里小区水、电、暖等配套设施并未齐全,该小区的房屋尚不具备实际使用条件,安盛里小区尚未竣工验收。庭审过程中,被告委托代理人主张被告正在积极筹措资金用于完善小区的配套设施,被告主张在2016年5月份之前,能够将原告购买的符合实际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购买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的产权证,2012年7月20日,因被告安盛地产与秦皇岛市商业银行新世纪支行的债务纠纷,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房屋被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庭审过程中,原告郭光宇将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交付的房屋明确为安盛��12101号的房屋一套和12105号的下房一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光宇与被告安盛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诉争房屋虽经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但在查封之前原被告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原告已交付全部购房款,故原告依法享有依据合同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权利。依据合同原告郭光宇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一次性足额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原告购买的山海关区安盛里12101号的房屋及12105号下房交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光宇与被告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房屋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后三日内将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安盛里12101号房屋及12105号下房交付原告郭光宇。案件受理费12016元由被告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人民陪审员 苏江涛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佳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