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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祁爱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祁爱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67号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慰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会昌,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爱珠,女,汉族,1963年12月17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祁爱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严慰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爱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8月,祁爱珠因家庭房屋装修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借款30万元,借期36个月。贷款发放后,祁爱珠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一、祁爱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7200元、利息21276.72元(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13日),并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罚息、复利;二、祁爱珠支付律师费1000元;三、祁爱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祁爱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祁爱珠因房屋装修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祁爱珠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借款30万元,期限为36个月,固定月利率1.6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如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祁爱珠发放贷款30万元,并约定首次还款日为2013年10月3日。贷款发放后,祁爱珠按约偿还了2015年7月3日以前的借款本息,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1月13日,祁爱珠尚欠借款本金147200元、利息19678.73元(含罚息)、复利1597.99元。另查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因本案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及清收协议》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何会昌、严慰慰作为案件代理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对账单、《委托诉讼及清收协议》、律师费发票与支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祁爱珠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已实际发放贷款30万元,但祁爱珠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要求祁爱珠偿还借款本金147200元、利息21276.72元(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13日)及2016年1月13日以后的罚息、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律师费1000元,具有合同依据,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祁爱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爱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47200元、利息21276.72元(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13日),并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继续支付罚息、复利;二、被告祁爱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70元,由被告祁爱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锦人民陪审员  梁家利人民陪审员  魏双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