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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石景山区东华商贸公司诉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石景山区东华商贸公司,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7行初34号原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东华商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东里。法定代表人芦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里甲1号。法定代表人陈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爽,男,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法制处干部。委托代理人文沙,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东华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商贸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华商贸公司诉称,原告是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路X号院(首钢2160区域)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使用人,原告在此依法经营。自2016年开始,便有不明身份人员要对原告的涉案房屋进行拆除破坏,原告奋力保护,才未被破坏。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2016年1月19日,不明身份人员再次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破坏拆除。原告拨打110,请求被告立刻出警对涉案房屋被违法破坏拆除行为进行依法查处。被告接到报警后,一直未出警,未对涉案房屋被违法破坏拆除行为履行查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具有对古城南路X号院被破坏拆除事宜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被告却未履行上述职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对原告2016年1月19日通过110电话报警要求对古城南路X号院被破坏拆除事宜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为有事实根据。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据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以向行政机关提出相关履责申请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拨打110电话进行报警,被告区公安局亦未接到110接警服务台下达的处警指令。因此,原告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东华商贸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新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人民陪审员  赵林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