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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02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西镇食品有限公司诉李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乡西镇食品有限公司,李彬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02民初1094号原告陕西西乡西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法定代表人马秀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婧、李洋,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彬,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栗永喆,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西乡西镇食品有限公司诉李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西乡西镇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婧、李洋,被告李彬委托代理人栗永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西乡西镇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为拓宽市场,在汉中市汉台区莲湖路海德城设立销售部和直营店,由被告负责管理在汉中市内��牛肉干销售事宜,对汉中市范围内售卖所得货款,由被告委托被告清收后交回原告公司。但被告在担任销售部经理及直营店负责人期间(即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并未将全部收回货款交回公司,截止被告离任,被告未返回货款累计达174540.88元。该款经原告与被告对帐后,双方予以签字确认,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将款项交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收货款174540.88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0413.75元(占用费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李彬辩称:1、本案属于不该受理的民事案件,原告系被告公司负责销售的经理,属于公司职员,原、被告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纠纷应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2、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来没有在任何单据上对所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西乡西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西镇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6日,是一家从事牛肉干及制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的企业。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李彬受聘作为原告西镇公司的职员,一直担任该公司的销售经理,负责原告牛肉干产品在汉中地区的销售工作,由原告每月给其发放工资报酬,并报销部分差旅费用。截止2013年6月30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马秀娟、财务XX及被告李彬和其妻子杜波在场,对被告负责牛肉干产品销售期间的往来帐务明细进行了清算,确认被告应交回原告公司货款174540.88元,以上在场人员均在对帐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后因被告李彬未将上述货款交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还上述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汉中营销中心进销存汇总表》、《李彬和公司往来明细》、《分销商对帐汇总》、《汉中专卖店7月1日交接表》、回款收据、《应收账款汇总表》、《公司与李彬截止2013年6月30号往来账目明细》、原告公司工资表,证人赵静、马强证词,《“忆丰斋”系列产品陕西省销售代理合同暨网销代理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载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忆丰斋”系列产品陕西省销售代理合同暨网销代理合同》、《工资表》、证人赵静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李彬和公司往来明显》、《公司与李彬截止2013年6月30号往来账���明细》、证人马强证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对《李彬和公司往来明显》、《公司与李彬截止2013年6月30号往来账目明细》中“自己及其妻杜波签名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也未能就此提出合理的解释;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证据材料认为未有其签字,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彬受原告西镇公司聘用担任该公司的销售经理,负责原告牛肉干产品在汉中的销售事宜,原告为其发放工资、报销差旅费,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该期间作为原告公司员工的身份双方并无争议。而被告在其担任原告公司销售经理期间,为公司销售货物的行为显属职务行为,并非被告的个人行为,原告所诉本案债务纠纷实属其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属于我国民事法律所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也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关于“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西镇公司对被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西乡西镇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4374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汉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慧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