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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5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谷春业与依庄乡曹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春业,依庄乡曹庄村委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793号原告谷春业,男,194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依庄乡曹庄村人,住。被告依庄乡曹庄村委会,地址:依庄乡曹庄村。主要负责人:谷红(洪)光,系该村支部书记。原告谷春业与被告依庄乡曹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学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春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庄乡曹庄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春业诉称,1997年12月份被告依庄乡曹庄村委会硬化曲柴路口至曹庄村路面时,陈步山、陈学俭(已故)为修路承包人,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共计欠二承包人工程款237709元。至今,依庄乡曹庄村委会偿还修路款共计87886元,尚欠149823元。陈步山、陈学俭因修路欠原告借款及其他款项无力偿还,2006年12月25日,陈步山和陈学俭儿子陈明武共同给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将其对依庄乡曹庄村委会享有的债权一并转让给谷春业,由原告代为行使对依庄乡曹庄村委会的债权,无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9823元及利息。被告依庄乡曹庄村委会未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份陈步山、陈学俭(已故)承包了被告依庄乡曹庄村委会曲柴路口至曹庄村路面硬化工程,硬化路面,共计7009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每平方米加1元(防冻液),另外附加工程款18000元,共计工程款235279元。1997年11月28日依庄乡曹庄村委会给陈步山出具欠款条一份,约定1998年12月底付清237709元,过期按当时银行利率支付利息;1998年5月1日依庄乡曹庄村委会与陈步山签订还修路款协议,约定如果2004年沙荒地到期不还钱款,加付总欠款5%。另查,依庄乡曹庄村委会通过依庄乡政府偿还陈步山等人修路款87886元,陈学俭等人支取工程款明细如下:陈学俭1998年1月26日支取5000元,1998年12月11日支取2700元,1999年2月12日支取1万元,2000年9月11日支取300元,2001年3月12日支取3386元,2002年2月9日支取3500元(两次),2003年1月27日支取1500元,2005年2月3日支取2000元(两次),2005年8月6日支取5000元,2006年1月21日和26日分别支取4000元和5000元。陈步山2002年2月9日支取1000元;张燕军2001年1月21日支取3000元,2001年5月19日支取7000元,2002年2月9日支取1万元,2003年1月27日支取1000元,2003年1月29日支取3000元;谷春业2008年2月4日支取3000元,2008年12月25日支取3000元,2010年1月10日和2011年1月31日均支取1500元,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8日和2016年2月5日均支取3000元。2006年12月25日,陈步山及陈学俭的儿子陈明武给原告谷春业出具委托书一份,由谷春业代其行使对依庄乡曹庄村委会的债权,2016年2月17日,陈步山再次出具证明材料,将其对依庄乡曹庄村委会的债权转让给谷春业,2016年6月24日陈学俭妻子睢巧玲及儿子陈明武出具证明将其对依庄乡曹庄村委会的债权转让给谷春业。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足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庄乡曹庄村委会偿还14982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1997年11月22日曲柴依庄曹庄村公路水泥硬化合同、1997年11月28日依庄乡曹庄村委会出具欠条、1998年5月1日依庄乡曹庄村委会与陈步山签订还修路款协议、陈步山、陈明武于2016年12月25日出具的委托书、2016年2月17日陈步山出具的证明材料、2016年6月24日晨明武和睢巧玲出具的证明材料及2016年5月23日依庄乡政府出具的修路款的支取情况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转让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步山及陈明武、睢巧玲将其对依庄乡曹庄村委会的债权转让于原告谷春业,并且被告已履行了部分,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谷春业成为该笔债权的权利人,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依庄乡曹庄村委会主张权利。陈步山等共计硬化路面7009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每平方米加1元(防冻液),另外附加工程款18000元,共计工程款7009*(30+1)+18000元=235279元。1997年11月28日依庄乡曹庄村委会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如不能在1998年12月底付清,按当时银行利息付清。现依庄乡曹庄村委会共计支付陈步山、谷春业等工程款87886元,故被告依庄乡曹庄村委会尚欠原告147393元及约定的相应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谷春业主张1998年12月31日后支取的每笔款项分别计算利息,计算期间是1999年1月1日至每笔款项的领取之日,以每笔款项的数额为本金,按当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理,下欠147393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1999年1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每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依庄乡曹庄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依庄乡曹庄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谷春业欠款本金147393元及相应利息(自1999年1月1日始,以227579元工程款为起算点,以各阶段剩余工程款分段计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1648元,由被告依庄乡曹庄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学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