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03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旺快捷宾馆诉王玉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旺快捷宾馆,王玉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3民初223号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旺快捷宾馆,住所地葫芦岛市。负责人肖海波,该宾馆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铁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云,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田箭,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旺快捷宾馆诉被告王玉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对其撤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旺快捷宾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旺快捷宾馆承担。审 判 长  于 丹人民陪审员  唐锦辉人民陪审员  龙志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丽秋 搜索“”